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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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第295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接續他案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405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確定(有期徒刑10月、9月部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3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13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9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鳴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9月21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1日14時許,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與鳳芸路口為警逮捕到案,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並知悉上情。
(二)100年12月10日2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0日2時20分許,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在高雄市○○區○○路15之1號前為警逮捕到案,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101年2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1年3月1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行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並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