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六0號),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