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裁定係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十四日即告屆滿(原應於同年月十三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於十四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