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民國八十三年,流動廁所主管監督權責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非抗告人任職之該市清潔隊,由該所桃市清字第八六0四0九八一號函示即明,原判決未予審酌,自屬新證據云云。原裁定以:該市公所函,早存於卷內,並非事後始發現,且該證據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論述,依首開說明,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雖經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不同,自不容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另謂應類推適用本款開始再審,顯然誤會,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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