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判決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並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已如前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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