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如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之裁定,參看本院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均不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九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對於實體事項之裁定亦得聲請再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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