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
丁○○乙○○丙○○右抗告人因與內政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已非適法;且抗告人又將該確定裁定當事人外之第三人,亦列為相對人,一併對之聲請再審,亦有未合。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