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張勤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0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十一、十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按:其中第十一、十三款事由部分,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該部分已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亦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原確定裁定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且抗告人曾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就原確定裁定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九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具見抗告人早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及二月十三日即已知悉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十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再以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顯逾上開再審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裁定審判長法官簡色嬌及法官曾錦昌雖曾參與原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十四號及第六十一號裁定之裁判,惟與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事。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其裁判法院組織不合法,並以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及其他與原裁定結果無涉之事項,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