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賴家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被 告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提撥新台幣(下同)52,7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7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3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擴張訴
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業務勞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游泳池救生教練,自10
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由被告派任其至被告
承攬之「遠東世界花園社區」(下稱遠東世界社區)服務,
每月薪資為35,000元,工作內容主要係負責檢測水質、管理
游泳池及維護使用者安全等,於此期間,原告之工作時間係
每週二至週五、每天上班7小時、週六至週日則每天上班10
小時,週一為原告之固定休假日。被告並於106年7月1日
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改派任原告至被告承攬之「葛里法
五世社區」(下稱葛里法社區)服務,於此期間,原告之薪
資變更為每月31,000元,又被告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4月
止,另有多給付原告1,000元薪資,是被告於108年1月起
至同年4月止,給付予原告之實際薪資為每月32,000元,而
除106年7月、8月及107年7月、8月暑假期間原告之工
作時間係每週二至週五、每日上班7小時、週六至週日則每
日上班10小時外,其餘月份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二至周日
、每日7小時、週一則為原告之固定休假日。而原告受僱於
被告期間,上班均須打卡簽到,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並配戴識
別證,原告工作均受被告之監督及管理,兩造簽署之系爭契
約雖表明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然實際上係為勞動關係,且系
爭契約並未載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故應認
兩造間確為勞動關係。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於108年4月30日終止。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且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原告每月實際應領工資為
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
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下列之款項。
㈡、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29個月(105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
30日),其應提撥而未提撥之金額為52,722元(計算式:
30,3006%29=52,722)。被告應補提繳52,722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共計92,656元。
⒊國定假日上班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共有20日國定假日均出勤工作,故原告自
得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2,400元。
⒋特別休假部分:
依106年1月1日施行前、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
任職期間應有20日特別休假。被告既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依法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別工資,而原告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一日之工資為1,12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2
,400元(計算式:1,120x20日=22,400元)。
⒌資遣費部分:
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247元,又原告工作年
資為2年4個月又29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506元,
惟此金額高於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30,247元,故
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247元。
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提撥52,7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6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
⒈就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而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4條明示:「承攬關係:乙方(即原告)充份瞭解非甲
方(即被告)之受僱人,雙方間非為僱傭關係,故屬於勞
動基準法相關法律所規範之僱主責任(包含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概與甲方無
涉。」、承攬守則第二條明示:「乙方(即原告)應服從
承攬工作之處所業主、委託人之指揮及相關規定。」、承
攬守則第十條明示:「乙方應配合於甲方所指定之期日、
時間、地點,準時到達執行承攬工作,不得有延誤時間或
拒絕之情事,如未能到達,應事先排定代理人員。如有違
反,除依承攬契約規定辦理外,每次願以新台幣500元作
為罰款,並同意甲方逕自承攬報酬中扣除,情節重大者,
甲方得逕自終止承攬契約。」,可知原告在承攬工作之初
即已明白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於社區業
主之泳池擔任救生員之工作不具管控權,亦無從管理指揮
監督,而社區業主係依原告提供予社區勞務之時數與被告
計價,被告再發給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亦係直接接觸社區
業主之指示提供勞務,被告並無介入。又原告除為承攬之
社區業主提供勞務服務外,並無須為被告提供其他非承攬
工作之勞務,且如需請假無法親自履行承攬工作,亦僅須
由原告事先安排代理人到場工作代為履行,無須被告之核
可,此與僱傭關係之勞務具不可替代性之狀況迥異。而出
勤卡及社區簽到表則係社區業主之要求,被告為配合社區
業主作業流程而提供之勞務證明,以利請款作業之進行,
與原告工作內容表現之考核及升遷亦全無相關。
⒉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如無法提供勞務時,僅須依上
開承攬守則之約定事先安排代理人即可,被告並不會干涉
原告是否有親自提供勞務予被告承攬之社區,只要社區有
人服務,被告並不會有意見。可知原告能夠於被告所承攬
之案件外,獨立提供救生員服務予其他社區遊客來賓,故
認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⒊綜上,兩造間既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原告亦無須親自履行勞務而得由他人代理,應可認定兩造
間確為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52,7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
無理由: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勞工,被告自無義務為原告提
撥勞工退休金,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約定由原告自行
投保,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提撥52,7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92,65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
20,16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400元及資遣費30,247元,
合計167,703元,均無理由:
①、承上述,兩造既為承攬關係,則無勞基法關於休息日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規定之適用,且相關承攬報酬皆為兩造議
定給付勞務報酬之全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休息日加班
費92,65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16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22,400元,顯無理由。
②、原告並無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為由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以LINE傳送離職通知,
表示僅幫忙服務到4月30日,我們就順著原告的意思,是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為合意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
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247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受被告指派
至被告公司承攬之遠東世界社區服務,其工作內容主要係負
責檢測水質、管理游泳池及維護使用者安全等,被告每月給
付原告報酬35,000元,於此期間,原告之工作時間係每週二
至週五、每日上班7小時、週六至週日則每日上班10小時、
週一為原告之固定休假日。
㈡、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受被告指派
至被告公司承攬之葛里法社區服務,於此期間,原告之報酬
變更為每月31,000元,又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4
月止,另有多給付原告1,000元報酬,是被告公司於108年
1月起至同年4月止,給付予原告之實際報酬為每月32,000
元,而除106年7月、8月及107年7月、8月暑假期間原
告之工作時間係每週二至週五、每天上班7小時、週六至週
日則每天上班10小時外,其餘月份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週二
至週日、每日7小時、週一則為原告之固定休假日。
㈢、原告於108年4月30日離職,兩造間契約關係於同日終止。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未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國
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外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
項厥為:
㈠、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52,7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92,656元、國定假
日加班費20,16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假休工資22,400元,
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0,247元,有無理由?
本院就此分別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①、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並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
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
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
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
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
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
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而被
告則辯稱:兩造係為承攬關係云云,兩造間之關係自有先予
以釐清並定性之必要。
②、本件關於從屬性之判斷如下:
⑴人格上從屬性:原告於任職期間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派,擔
任救生教練,負責檢測水質、管理游泳池及維護使用者安
全等,並須按時填寫工時表交給公司審核,亦須向被告公
司報告工作現場氯錠及檢測液存量情形,原告處理上述事
項,均須依被告公司規定上班親自履行,又原告對於出勤
時間亦不能全然自由支配,請假時須與被告公司之組長協
調,亦須以LINE通知被告公司,足證被告公司對原告確實
有指揮監督權限,應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⑵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擔任救生教練,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派
為其承攬之社區提供勞務,即為被告營業目的而勞動。而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每月給付報酬予原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指派原告至不同承攬社區提供
勞務時,亦因原告提供勞務之多寡而有不同之報酬,足證
原告取得報酬是為被告之經濟活動,並以原告提供勞務之
多寡而決定其收入,顯然原告係為被告之營利而勞動無疑
,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組織上從屬性: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工作模式、內容,業經
被告提出勞動契約書10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6頁)
,由該勞動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均係由被告指派員工至指
定地點提供勞務,員工均須依被告規定之上班時間提供勞
務,而工作內容均為泳池管理及水質管理等,復觀原告之
工作模式,亦係由被告指派其至指定地點服務,而工作內
容亦與泳池管理及水質管理相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知原告與被告所僱用員工之工作模式及內容幾近相同,足
見被告已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納為被告組織體系,而從
屬於被告之營運結構,須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須
與其他同事互相配合(例如檢查機器及報修等),顯具組
織上之從屬性。
③、綜上,兩造間就上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堪認兩造間應係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至被告
辯稱:兩造間非成立僱傭契約,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已明白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云云,然自該契約書形式上
觀之,顯係被告事先擬妥之制式文書,而原告僅在其上簽名
,且重要約定事項如報酬之具體數額亦未記載於該契約文字
,自難執該契約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契約之性質應依
契約之本質認定之,不受兩造間就該契約所定義之名稱而有
影響,而本件契約之本質為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準此,兩
造間應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52,7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
理由?
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
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
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而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
將應提繳而未提繳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
害。
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
每月工資35,000元,則被告應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
即以該薪資6%即2,178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6
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每月工資為31,000元,則被告應
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
,月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即以該薪資6%即1,908元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每
月工資為32,000元,則被告應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
即以該薪資6%即1,998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
於上開期間均未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57,582元【計算式:{(2,
178×7)+(1,908×18)+(1,998×4=57,582}】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勞退金專
戶。
③、綜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提撥52,7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92,656元、國定假日加
班費20,160元,有無理由?
①、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
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
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
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
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
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
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
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
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
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
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
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
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準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訂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
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
、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
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
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
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合先
敘明。經查,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業已認定如前,而兩造
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
及原告於此期間之工作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原告
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言詞審理期日中當庭陳稱:「法官問
:跟被告簽約的時候,就你的工作內容?每週工作幾日、每
日工時、薪水等工作條件是否都有講清楚?是否如起訴狀所
載?原告稱:都有講清楚。法官問:你也同意?原告稱:是
。」可認原告自受僱於被告起,既均同意按被告所訂定之薪
資標準受領工資,顯然兩造間確已合意適用被告制定之薪資
辦法受付工資,是除約定工資有低於依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換算結果外,兩造自應受渠等工資約定之拘
束。
②、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又勞基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③、依勞動部於104年5月6日發布之「月薪制勞工的權益」亦
敘明:「(2.按月計酬者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時,其延時
工資(加班費)如何計算?)A:按月計酬者如每月工資為
22,000元,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可按22,000元每月除以30
日除以8小時為基礎,並按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
時工資」。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每月給
付予原告之薪資及工作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4年7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
每小時為83元(計算式20,008/30/8=83,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1
,009元,換算每小時為88元(計算式:21,009/30/8=88,元
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每
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換算每小時為92元(計算式:22,0
00/30/8=92,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換算每小時為96
元(計算式:23,100元/30/8=9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勞動部網站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勞基法第
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工作總時數
40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茲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
資有無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情,分述
如下:
⑴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每週二至五
工作時間為7小時、每週六、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則每
週工作48小時,較前揭法定工作總時數上限多8小時,共
計3週,是依前揭法定基本工資計之,原告每週得請求之
延長工時工資合計【計算式:(2x1.33x83)+(6x1.67
x83)=1,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於此期間得請求
延長工時工資共計3,156元(計算式:1,052元x3週=3,1
56元)。
2.又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4條第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24條第3
項規定:「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
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
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
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僅休一日,週二至週五工作時間為7小時
,週六、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是依前揭法定基本工資計
之,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42元【計算式:(2x
1.33x83)x2=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休息
日工作10小時,採「逾8小時者應以12小時計」之計算標
準,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休息日加班費即為1,607元
【計算式:(2x1.33x83)+(10x1.67x83)=1,607,元
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基本工資併計為25,213元(計算式
:20,008+3,156+442+1,607=25,213),又於此期間並無
國定假日,原告自無須於國定假日出勤上班之情形。
3.綜上,被告於此期間支付予原告之工資35,000元仍高於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
未休工資等之總和,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無由
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⑵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原告於此期間每週僅休一日,每週二至週五工作時間為7小
時,每週六、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週不計休息日之工作
時數為38小時,雖未逾前揭法定工作總時數,然原告於週六
工作10小時,自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234元(計算式:2x1.
33x88=234),又原告於休息日工作10小時,採「逾8小時
者應以12小時計」之計算標準,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每週得請
求休息日加班費即為1,704元【計算式:(2x1.33x88)+
(10x1.67x88)=1,70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月得請
求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加班費共計7,752元【計算式:(
234+1,704)x4=7,752元】,連同基本工資併計為28,761
元(計算式:21,009+7,752=28,761),縱使加計原告於上
開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國定假日加班之未休工資【每日工資為
1,167元(計算式:35,00030=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於此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之工資35,000元仍高於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
工資等之總和,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無由再向被
告請求加班費。
⑶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107
年2月28日:
原告於此期間每週僅休一日,每週二至週日工作時間為7小
時,每週不計休息日之工作時數為35小時,雖未逾前揭法定
工作總時數,然原告於休息日工作7小時,採「逾4小時者
應以8小時計」之計算標準,是原告於上開106年期間每週
得請求休息日加班費即為1,116元【計算式:(2x1.33x88
)+(6x1.67x88)=1,116,元以下四捨五入】;於上開10
7年期間每週得請求休息日加班費即為1,167元【計算式:
(2x1.33x92)+(6x1.67x92)=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上開106年期間每月得請求休息日加班費共計4,46
4元(計算式:1,116x4=4,464元】;上開107年期間每月
得請求休息日加班費共計4,668元(計算式:1,167x4=4,66
8元】,連同106年基本工資併計為25,473元(計算式:21
,009+4,464=25,473);連同107年基本工資併計為26,668
元(計算式:22,000+4,668=26,668),縱使加計原告於上
開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國定假日加班之未休工資【每日工資為
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於此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之工資31,000元仍高於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
工資等之總和,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無由再向被
告請求加班費。
⑷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原告於此期間,每週僅休一日,每週二至週五工作時間為7
小時、每週六、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週不計休息日之工
作時數為38小時,雖未逾前揭法定工作總時數,然原告於週
六工作10小時,自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234元(計算式:2x
1.33x88=234),又原告於休息日工作10小時,採「逾8小
時者應以12小時計」之計算標準,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每週得
請求休息日加班費即為1,704元【計算式:(2x1.33x88)
+(10x1.67x88)=1,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月
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加班費共計7,752元【計算式
:(234+1,704)x4=7,752元】,連同基本工資併計為28,7
61元(計算式:21,009+7,752=28,761),又於此期間並無
國定假日,原告自無須於國定假日上班之情形,是被告於此
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之工資31,000元仍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
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
和,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加班
費。
⑸107年3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107年9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
依107年1月31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於此期間每週僅休一日
,每週二至週日工作時間為7小時,每週不計休息日之工作
時數為35小時,雖未逾前揭法定工作總時數,然原告於休息
日工作7小時,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每週得請求休息日加班
費即為1,013元【計算式:(2x1.33x92)+(5x1.67x92
)=1,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月得請求休息日加
班費共計4,052元(計算式:1,013x4=4,052),連同基本
工資併計為26,052(計算式:22,000+4,052=26,052),縱
使加計原告於上開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國定假日加班之未休工
資【每日工資為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此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之工資31,0
00元仍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
、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
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⑹107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原告於此期間每週僅休一日,每週二至週五工作時間為7小
時、每週六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週不計休息日之工作時
數為38小時,雖未逾前揭法定工作總時數,然原告於週六工
作10小時,自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245元(計算式:2x1.33
x92=245),又原告於休息日工作10小時,是於上開期間每
週得請求休息日加班費即為1,474元【計算式:(2x1.33x9
2)+(8x1.67x92)=1,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
月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加班費共計6,876元【計算
式:(245+1,474)x4=6,876元】連同基本工資併計為28
,876元(計算式:22,000+6,876=28,876),又於此期間並
無國定假日,原告自無須於國定假日上班之情形,被告於此
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之工資31,000元仍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
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
和,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加班
費。
⑺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原告於此期間每週僅休一日,每週二至週日工作時間為7小
時,每週不計休息日之工作時數為35小時,雖未逾前揭法定
工作總時數,然原告於休息日工作7小時,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每週得請求休息日加班費即為【計算式:(2x1.33x96
)+(5x1.67x96)=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月
得請求休息日加班費共計4,228元(計算式:1,057x4=4,22
8),連同基本工資併計為27,328(計算式:23,100+4,228
=27,328),縱使加計原告於上開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國定假
日加班之未休工資【每日工資為1,033元(計算式:31,000
30=1,0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此期間每月支付予
原告之工資31,000元仍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
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自無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22,400元,有無
理由?
①、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
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第
6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
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而此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
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司法
院民事廳(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研究意見參照)。
可見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是否可以落實,尚待與雇主「協商
排定」,倘雇主未能積極配合「協商排定」,則上開勞工特
別休假之權利,徒為具文而已,因此解釋上,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若勞工主張有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除非雇主可以證明
勞工已休特別休假或未休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己外,否則即應
按該日數發給工資。
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③、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共2年5個月。而原告於105年之任職期間,依當
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無特休假
未休應給付工資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除僱主可以證明勞
工已休特別休假或未休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己外,應按該日數
發給工資。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已休特別休假或原告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
休特別休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應給予原告特休假合計20日【計算式:(106年)7日+
(107年)10日+(108年)1012x4日】,而原告任職期
間從未休特休假,被告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2,000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33元【計算式:32,000元
/30日x(7+10+1012x4)=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21,333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0,247元,有無理由?
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
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單方
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又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
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
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
遣費之請求權。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於本院108年12月23日
言詞審理期日中當庭陳稱:「法官問:你於4月15日有發LI
NE給被告說你要辭職?原告答:是。」「法官問:辭職前,
是否有跟被告說辭職原因要以被告違反勞基法而辭職?原告
答:沒有。」並參以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23日審理期日中
陳稱:「法官問:如何與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答
:原告在108年4月最後一週告知我們他到四月底,之後不
合作了,所以是原告口頭向我們終止承攬契約。原告當時說
了,我們也不能不同意,所以我們就同意了。」可認兩造間
係為原告自請辭職並經被告同意而合意終止契約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除兩造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從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為合意終止,且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被告達成協議給付資遣費,
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0,24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
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5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8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提
撥52,7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21,3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國定假日出勤之日期│
├───┬──────────────────────┤
│106年│1/1、2/28、4/3、4/4、5/1、5/30、10/4、10/10│
├───┼──────────────────────┤
│107年│1/1、2/28、4/5、4/6、5/1、6/18、9/24、10/10│
├───┼──────────────────────┤
│108年│1/1、2/28、4/4、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