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邱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0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疏散門」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租賃公司)所有及由莊
里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51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開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
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倒車時,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右後方要左轉,即
停止倒車讓系爭車輛左轉,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左轉時未與
肇事車輛保持距離,致不慎碰撞肇事車輛而受損害,並非被
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駕
駛人之免責要件為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
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
失所致始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疏失,致生本件事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15頁)。查,本院勘驗警察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
結果略為:畫面為五分街之堤外便道(下稱五分街)與吉
林街交岔口,肇事車輛在吉林街「內二號疏散門」前倒車
入五分街,系爭車輛原先停在五分街口停止線準備左轉,
肇事車輛無法繼續倒車,此時有一位穿義交服裝的男士指
揮肇事車輛往前行駛,空出空間以利被告繼續倒車,系爭
車輛往前後就離開畫面,然此時肇事車輛停止(見本院卷
第72頁)。另觀之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至51頁),以及被告自陳其
利用系爭車輛原行駛之五分街進行倒車等語,可知本件事
故之經過為被告原駕駛肇事車輛,沿吉林街行駛至「內二
號疏散門」前之橋上,見標示限高2.5公尺及禁止大貨車
進入之標誌,而無法繼續前進,乃欲利用五分街之車道倒
車後回頭,當時系爭車輛在五分街準備左轉吉林街,而在
五分街與吉林街交岔口之停止線停止,因系爭車輛停在該
處,肇事車輛之倒車空間即不足,經義交指揮系爭車輛往
前行駛,以挪出空間供肇事車輛繼續倒車,系爭車輛遂往
前行駛並左轉至吉林街,於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按在設
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
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
不得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
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規定自明。被告應知悉肇事車輛所在上開地點為
狹橋,及其所利用之五分街係高速公路下方涵洞,均屬空
間不足之道路,如在該處行倒車行為,將增加往來車輛發
生事故之風險,而仍為倒車行為,且復未有隨車人員協助
指引車後人車,以防止事故之發生,而被告並未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
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應推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以,
被告既有過失,且因此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
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本件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鈑金1萬5,877元、烤漆2萬9,639元,共4
萬5,516元,亦即並無更換零件之費用,是無折舊之必要
而均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
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經查,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
果及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於義交指揮其往前行駛後,斯
時肇事車輛尚在吉林街上,並未完全倒車進入五分街,系
爭車輛駕駛 莊里惠 應注意上情,而暫待肇事車輛倒車至吉
林街已有相當空間時再左轉,惟其仍繼續往前行駛並左轉
吉林街,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是以,被告有上述之過失情節,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原因,然莊里惠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之上開疏
失,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莊里惠既使用台灣賓士
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認為台灣賓士租賃公司之使
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既係代位主張台灣賓士租賃公司
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應負擔莊里惠之過失。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
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被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
,莊里惠則應負擔20%過失責任。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
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3萬6,413元(計算式:45,516×80%=36
,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萬3萬6,41
3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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