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命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竟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暨迄
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甩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47號
被告林富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隆與 王騰祥 係居住在同一社區,2人前因夜間噪音問題
,有所不睦。林富隆與王騰祥於民國107年8月29日23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生爭執,林富隆竟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甩棍1支,毆打王騰
祥,致王騰祥受有臉部鈍挫傷及左臂、腰側、下肢鈍挫傷併
擦傷及紅腫之傷害。嗣因王騰祥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扣得
甩棍1支。
二、案經王騰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王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
(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
(四)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扣案之甩棍1支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