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大墅雲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垂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魯翠華魯蘊華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魯蘊華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魯蘊華給付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起訴狀上雖已
表明被告「魯蘊華」姓名及其住所為系爭地址,然本院依職
權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以姓名「魯蘊華」查詢
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另以系爭地址查詢結果,設籍於此之
人亦無「魯蘊華」,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另職權調取系爭地址之建
物謄本,該屋之所有權人為另一被告魯翠華(見本院卷第23
頁),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
正確年籍及送達地址。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之證據
,綜合上情,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
正,故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桃小字第223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魯蘊華
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雖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
曾具狀陳報,惟該陳報內容並未補正上開有關被告魯蘊華之
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且迄今原告未再具狀
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
原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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