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林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0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遲延繳付1個月之違
約金300元,第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及第3個月之違約金500
元(以上合計最高收取3個月共1200元違約金)。嗣被告自1
08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16
37元(包含本金1萬9721元、利息716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
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管理系統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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