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陳語臻
訴訟代理人 陳哲男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1
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世傑 為鄰居,吳世傑於民國107
年12月間,透過擔任中古車銷售業務員之原告購買車號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邀原告為保證人而向被告
辦理貸款。原告係初入職場,學識經驗均淺簿,不諳中古車
價值評估及融資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為融資之業者,明知
系爭車輛乃104年9月出廠,新車售價為59萬9,000元,於
吳世傑辦理貸款之107年12月時之中古車價僅32萬3,000元
,卻借貸高於該車市價之款項予吳世傑,且未將貸款利息高
達週年利率20%之事予以解釋說明,致原告輕率應允擔任保
證人,被告顯係利用原告之急迫及輕率,而使原告擔任吳世
傑之保證人。且被告所為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
業不得為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原告
與被告間之保證行為。兩造間交易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即不
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吳世傑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訴外人 符孝銜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8年1月21
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1萬650元,同時
符孝銜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且原告與吳世傑為擔
保對被告所負債務,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因吳
世傑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被告方持系爭本票向原
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銷售業務員,並居間
由被告受讓此項分期價金債權,其為促成交易,自願擔任吳
世傑所負分期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倘有系爭車輛估價過高情事,而有詐害或暴利行為,亦應
係原告詐害吳世傑,及被告誤信上情為系爭車輛交易,而支
付收買應收帳款價金,成為唯一之受害者。是原告所稱系爭
車輛售價過高云云,應係脫免債務之詞,要無可採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41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
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或輕率而使原告擔任保證人
,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保證行為後,被告即不得對原告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經查,吳世傑向符孝銜購買系爭
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50萬元,吳世傑自108年1月21日
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分期清償1
萬650元,同時符孝銜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被
告則撥款49萬6,500元予符孝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第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上開買賣交易過程係由原告擔任汽
車銷售業務員,原告當時已年滿25歲,其自陳自22歲高職
畢業後開始工作,當時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約3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顯見已有相當社會經歷,其
所稱不知系爭車輛於交易當時之價格不合常情乙節,尚非
可採。另原告自陳其與吳世傑係鄰居關係,且吳世傑表示
服志願役有穩定工作,貸款可以負擔,而擔任保證人。其
僅擔任吳世傑這件之保證人,並非每件案件均會擔任保證
人,若吳世傑買賣未成交,並不會影響到原告收入等語。
則可認原告係因與吳世傑為鄰居關係而擔任保證人,且縱
使未擔任保證人,其收入並未受到影響,則本件亦無從認
原告擔任吳世傑之連帶保證人有何急迫之情,遑論被告在
本件交易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或輕率狀態令原告擔
任保證人之主觀情事。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擔任吳世傑購買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之主觀情事,其
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保證行為後,並以此事由對抗被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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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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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世傑、 陳品穎 │107年12月11日│108年4月21日│新臺幣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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