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原 告 蕭林秀鳳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
字第3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
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及如上所述之利息。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
額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間加入 茹豪雄 (綽號 雄哥 )、
張嘉哲 (綽號哲)、 施緯 (綽號 女神 、17歲俏護士、少年董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雷丘」、「賤兔」等成年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在該集團內負責收取贓款工作,其可獲得提領
款項1%之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為原告外甥女,並稱因母親開刀需要金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6分,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之三多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
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則依施緯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捷運內湖站,自張嘉哲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嗣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在捷運忠孝復興站將上開款項交付
茹豪雄,被告並領取2萬元之報酬。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
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先前提出答辯狀則以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8日匯款20萬元一事,固提出郵
局存簿影本等資料為證,然被告並非該筆匯款之收款人,亦
未提領該筆款項,與上開匯款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各行為人若皆
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10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因被告擔負收取贓款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被告親自參
與詐欺行為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雖辯稱其並非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匯款20萬元實際得款
之人云云。查,原告本件請求經減縮後,就108年5月28
日匯款20萬元部分並未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
實,亦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查起
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年度
附民字第383號卷第11頁),則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5,000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
表示。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當事人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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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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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5月29日│臺北市○○區○○路三段│2萬元│
││上午11時40分許│174巷6號(台北富邦銀││
│││行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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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5月29日│同上│2萬元│
││上午11時4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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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5月29日│同上│2萬元│
││上午11時4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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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5月29日│同上│2萬元│
││上午11時4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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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5月29日│臺北市○○區○○路三段│2萬元│
││上午11時43分許│174巷12號(國泰世華銀││
│││行文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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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5月29日│同上│2萬元│
││上午11時4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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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5月29日│同上│2萬元│
││上午11時4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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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年5月29日│同上│1萬元│
││上午11時5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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