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翁政新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政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翁政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劉育辰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政新(下與劉育辰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翁政新於民國105年2月1日,邀劉育辰為一般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日起至
110年2月2日止,按機動利率計息,而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5年3月2日,
嗣後則於每月2日繳付本息。另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翁政新自108年6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還本息,尚欠本
金20萬6,140元及如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劉育辰既為翁政新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
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翁政新應給付原告20萬6,140元,
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自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翁政新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育辰給付之。
三、被告之答辯:劉育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翁政新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翁政新未依約償還貸款及劉育辰為該
借款保證人乙節,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繳通知及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
且劉育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翁政新應給付原告206,140元,及
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計算之
利息;另劉育辰就上開請求,於原告就翁政新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主張翁政新應給付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2月1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5
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依卷附撥款
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7頁)內容所載,翁政新係自
108年6月2日起始未依約還本付息,顯與原告前揭主張之
違約金收取期間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尚難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翁政新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請求如對翁政新財產強
制執行上述請求無效果時,由劉育辰負清償責任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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