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42號
原   告 駿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餘新臺幣壹佰柒拾柒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04月09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有祖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8年08月29日將系爭車輛
歸還原告,經原告點交車輛,發現被告將系爭車輛撞損多處
,系爭車輛經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依系
爭契約約定,每日車租550元,每7日被告需繳納乙次車租給
原告,然至108年08月29日雙方租賃契約終了,被告尚欠原
告108年08月18日起至108年08月29日止之車租共6,600元(5
50元×12日)未付。故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契約共受有損害41
,600元(35,000+6,600),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車租每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整,每七日繳納乙次;乙方(
即被告)接車後應妥善保管車輛並依甲方(即原告)指示里
程回公司保養;車輛如有異常狀態而乙方未請示甲方仍持續
行駛造成故障等情節由乙方負全責,若有車輛損毀、遭竊或
遺棄,或任意調換隨車附件及零件之情形,無論故意或過失
,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如車輛毀損過巨修理費超
過五萬元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依當時該車正常狀況下之賣價
予以買回,乙方不得拒絕,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嗣於108年8月29日租賃契約終了,被告並於同日歸還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點交發現毀損,修理費用共計35,000元
;又被告尚積欠自108年08月18日起至108年08月29日止之車
租共6,600元未付等事實,有系爭契約、估價單、車損照片
、繳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損損失及積
欠12日之車租6,600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5,0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99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8月29日被
告還車之日為止,已使用超過4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
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
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200元、工資費用15,800元、烤漆費
用11,0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各1紙存卷可憑,於
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820元(8,200×1/10)
,加計上述工資費用15,800元及烤漆費用11,0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620元(820+15,800+11
,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20
元(6,600+27,6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3元(34,220/41,600×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177元(1,0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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