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國檸
被   告  林光輝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被   告  林季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林國檸的債權人,債權金額有新台幣(下
同)458,767元及其附帶利息,已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
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林國檸的母親 游秀鑾 死亡後,遺有位於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的房產乙戶(下稱系爭
房產)。林國檸並沒有拋棄繼承,而成為系爭房產的公同共
有人,但林國檸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產,由林光
輝登記成為系爭房產單獨所有權人,林光輝再將系爭房產贈
與並移轉登記給 林季偉 ,導致原告的債權無從求償。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的規定請求撤銷以上遺產分割
協議及其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其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
登記。
三、被告林國檸、林季韋經通知均未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陳述
,被告林光輝則抗辯:系爭房產在進行分割繼承時,並未見
林國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系爭房產分割由林光輝繼承,不
能認為是有害原告債權的行為。且依另案(我院107年度湖
簡字第195號事件)所得之資料,都還查得到林國檸有其他
房產,林國檸根本就沒有陷於無資力狀態。另案也就因此撤
回訴訟。此外,系爭房產如此分割的原因是 游秀巒 生前確有
特別交代,除了因為感念特別孝順的繼承人外,也因為系爭
房產先前由林國檸拿去貸款,貸款利息都是林光輝在繳,所
以游秀鑾才交代由林光輝繼承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有害債權的無償行為,是法
律上賦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的干預權。這樣的
干預權既然是在干預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就必須限於干預
單純的財產處分行為,而不能干預兼具有人格法益性質的行
為,否則就等同在犧牲人格法益來滿足僅具有財產性質的債
權,這顯然在憲法上缺乏正當基礎。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
:債務人的行為,並不是以財產為標的,並不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這也顯示出立法者自始就沒有要讓債權人干預債務
人財產處分自由的制度,延伸到人格法益領域。以本案的遺
產分割行為來說,除了財產處分性質外,也具有了結共同繼
承之公同關係的人格法益性質,依照前述說明,作為債權人
的原告,自不能干預這樣兼具人格法益性質的財產處分行為
。被告抗辯:系爭房產如此為遺產協議分割的原因在於游秀
鑾生前有特別交代、老人家感念特別孝順的繼承人等情(本
院卷第110頁),在在都顯示出遺產分割行為所具有的人倫
面向,以及其充分彰顯的人格法益性質,我認為這不但於情
理上有據,在法律上也應該要加以尊重。因此,本件原告所
請,無法支持,應該予以駁回。
五、原告雖然引用與上述法律見解相反的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提供參考,但遺產分割確實並非只是單純
的共有財產分割,而牽涉到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既往實際互
動脈絡,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將遺產分割列為丙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條並指出:維護人格尊嚴、健全社會共同生
活,為制定該法之目的。倘無視於此,而將遺產分割事宜,
任由債權人以債法上單純保全債權之機制橫加干涉,不免有
牴觸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共同生活的疑慮。基於憲法對於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要求,我在充分理解考慮前述相反見
解後,認為決定判決如前。先前由我參與審理的我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我自己獨任的108年度湖簡字第1861
號判決、108年度湖簡字第1956號判決也都採取相同見解,
在此附記併供參考。
六、被告林國檸、林季韋雖是經調解期日通知未到場,而未經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但經到場兩造的辯論結果,判決對林國檸
、林季韋並沒有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林光輝所為辯論的效力也應該及於全體被告,故不再另行
延展辯論期日,以符合簡易訴訟程序應妥適簡速進行之立法
本旨。又原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
函調系爭房產當初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但依本判決所
採取的法律見解,相關資料調取結果,也不會影響判決結果
,應該沒有再行調查的必要,再開辯論聲請應該予以駁回。
以上均一併在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