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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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析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揭刑法第50條之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考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享易科罰金之利益喪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從輕原則,亟務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繼之法院始能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楊世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本院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2所示之罪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均確定在案,洵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佐。茲檢察官聲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委循受刑人之請求為之,此觀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載內容已明,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99年6月25日」應更正為「99年6月30日」、誤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99年6月30日」應更正為「99年6月25日」、誤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應更正為「100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誤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5日」應更正為「100年9月1日」、誤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5日」應更正為「100年12月8日」、誤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99年5月21日」應更正為「99年5月21日至99年5月24日」、誤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99年5月21日」應更正為「99年5月21日至99年6月1日」、誤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日期「99年10月25日」應更正為「100年5月27日」、誤植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日期「100年1月24日」應更正為「100年1月24日至100年2月10日」、誤植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日期「100年5月27日」應更正為「99年10月15日」、誤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日期「100年5月29日」應更正為「100年6月30日」、漏繕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案號應加列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外,本院審核誠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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