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聲請人 何永港 相對人 何明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永港為相對人何明勳之父,相對人因罹精神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院,本院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安排相對人精神鑑定事宜,該院考量交通因素,建議由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3年8月20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指定聲請人應於花蓮地方法院103年8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為相對人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時偕同相對人到場,並應於鑑定前繳納鑑定費用。惟聲請人並未依上開日期偕同相對人至鑑定處所進行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亦拒絕繳納鑑定費用,有花蓮地方法院電話紀錄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3年8月26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病名:情感性精神病、躁症,然此尚不能證明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再者,縱使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迄今仍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然聲請人既未依前述指定之時間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及鑑定醫師為鑑定,並由法院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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