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珍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珍菱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田珍菱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於103年3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中間車道(該路段係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環中路6段交岔口,欲右轉環中路6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逕行右轉環中路6段,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與 盧林月雲 所騎乘搭載廖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沿同路同方向直行在其右方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盧林月雲及兒童廖00因而人車倒地,盧林月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兒童廖00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0.50.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田珍菱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盧林月雲騎乘搭載兒童廖00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可能導致盧林月雲及兒童廖00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事故地點週遭監視器及事故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珍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珍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 廖俊吉 於警詢及被害人盧林月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指認照片共16張、事故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顯示被害人盧林月雲及兒童廖00受傷情形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其中故意對000年0月出生之兒童廖00(見卷附年籍資料)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駛肇事行為,致被害人盧林月雲及兒童廖00受傷後逃逸,同時侵害被害人盧林月雲及兒童廖00之權益,觸犯2肇事逃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盧林月雲及兒童廖00受有上揭傷害,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日本料理店經理工作、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為促使其體認法治之重要性,強化其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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