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世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世輝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失聰啞母,懇請從輕給予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合併執行刑,以利受刑人儘早返回社會,奉養母親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多次詐欺、妨害自由、侵占、竊佔、偽造文書等13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前定應執行刑11月)、7月、5月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6部分)、與6月、5月、4月、4月、4月、3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12、前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及8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本院並參酌法律外部性界限(4年11月)、內部性界限(4年5月),認原審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無違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以其家庭因素,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