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於民國103年4月1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西路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行經惠文路與惠心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惠心街,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 鄭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楊淑惠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鄭嘉豪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嘉豪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背、右食指、中指、無名指、左手背、左前臂、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楊淑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惠自首、鄭嘉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3、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6至30、41頁)。
三、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甚明(見偵卷第21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9、27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惠文路與惠心街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沿惠文路由五權西路往大墩四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即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20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雖亦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右手背、右食指、中指、無名指、左手背、左前臂、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員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