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 張智為 被告 鄧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三年,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三)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婚後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離境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觀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逾三年,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分居之責任歸屬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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