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 莊家成 位於桃園縣蘆竹市○○○街○○巷○號3樓8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員警經莊家成同意後,進入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3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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