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聰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聰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聰仁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 何志峰 (由檢方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提供其臺中市○區○○○街○○號之5六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在該場所放置傳真機,設置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起訴書誤載每注80元),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倍;「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70倍;「四星」每注可得彩金7500倍;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由程聰仁收取,於扣除每牌號2元佣金後,交歸上游組頭何志峰所有,藉此以牟利。嗣於10
3年8月21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4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及簽注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與何志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自103年8月7日起至同月21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供給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約2週、至今獲利約800元,以及其家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司機職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簽單
4張,乃當場賭博之工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