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崎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4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崎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崎生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332-FX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之快慢混合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心路4段之交岔路口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與其同向、同車道,位於右前方由 賴國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適賴國雄於王崎生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超越時,亦疏未注意而往左偏行,致2車在路口前行人穿越道標線處發生碰撞(賴國雄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王崎生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處擦撞),賴國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等之傷害;造成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顧起居、灌食及抽痰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王崎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賴明宏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崎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崎生坦承不諱,並經代行告訴人賴明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本件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賴國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及顯示被害人賴國雄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之快慢混合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與其同向、同車道,位於右前方由被害人賴國雄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與被害人賴國雄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賴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等之傷害;造成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顧起居、灌食及抽痰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全航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該營業大客車時,因駕駛過失傷害被害人賴國雄致重傷,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賴國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造成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顧起居、灌食及抽痰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所生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害人於被告超越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偏左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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