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而於市區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雖未發生事故,但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曾於9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3年度偵字第26258號被告周信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5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
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MS2-983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身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周信志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44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犯罪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早敏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