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美商花旗
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美商花旗銀行事先單方擬定
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
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
三星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在卷
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宜蘭縣,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
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
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