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劉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黃耀昌 即東亞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價格,向同以買賣汽車為業之被告,購入登記名
義人為第三人 劉子杏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旋於同年月間某日,以56萬元之
代價售予第三人 歐俊呈 ,車牌號碼並變更為4553-G5號。豈
料,歐俊呈於104年1月14日突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通知系爭汽車經鑑定屬車輛車殼為贓
物,惟引擎為合法之市面上所稱借屍還魂車輛,進而經扣留
在案。歐俊呈遂以其為善意第三人為據向原告求償,經原告
與歐俊呈以當時權威車訊所估中古車價27萬元為賠償金額之
準據,終以268,000元和解成立,原告並已如數給付歐俊呈
。是以,系爭汽車既屬贓車,權利即有瑕疵,且原告除數次
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系爭汽車之原車主劉子杏,於100年間
某日,向永豐押當鋪業者 曾義昌 借款40萬元,因而將系爭汽
車質押予該當鋪,惟因劉子杏無力清償該款項,遂委由曾義
昌出售系爭汽車以抵債。嗣曾義昌央請被告收購系爭汽車,
然被告認平常未銷售該品牌之車輛,倘購入恐日後不易轉售
,因而轉介詢問同行之原告是否有意收購,並經原告以50萬
元現金購入。又被告除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並將所得價金
50萬元中之46萬元交予曾義昌,4萬元則作為被告之居間報
酬,而由曾義昌收取40萬元,且將所餘之6萬元返還劉子杏
。準此,被告僅係劉子杏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所為買賣之居
間人,即被告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居
間而非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進而請求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交付50萬元予同以買
賣汽車為業之被告,被告並將登記名義人為劉子杏、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系爭汽車交付原告。被告旋收取50萬元中
之4萬元,並將其中46萬元交予永豐押當鋪業者曾義昌。又
原告於同年月間某日,以5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汽車售予歐
俊呈,車牌號碼並變更為4553-G5號。 嗣歐俊呈 於104年1
月14日接獲鼓山分局通知系爭汽車經鑑定屬車輛車殼為贓物
,惟引擎為合法之市面上所稱借屍還魂之贓車,進而經扣留
在案。歐俊呈遂向原告求償,經原告與歐俊呈以當時權威車
訊所估中古車價27萬元為賠償金額之參考,而以268,000元
和解成立,原告並已全數給付歐俊呈等情。有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27日北市警刑
大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屏東縣政府104年9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5年3月10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區監理
所屏東監理站105年3月10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系爭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書等相關資料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
卷第6至12、21至24頁及本院卷第107、113至115、121
頁;系爭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書等證據則附於本院卷證物
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屏東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等相關
資料(案號詳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汽車既
經鑑定為贓車,原告並已賠償歐俊呈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當得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00
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
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復為同法第153條所明定。是
以,倘當事人就所欲移轉財產權之標的物與價金等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不以文件、書面
之簽訂為必要。此時,出賣人即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
權於買受人之義務,至買受人則負有交付所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㈡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居間契約:
⒈原告供承:我與被告均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兩造間之業務
往來至少已5年以上,被告之前就曾多次將汽車賣給我。因
為被告是比較小的車行,且跟新車業務較熟悉,是第一線的
買家,只要有人要舊車換新車,或者是如同本件的當舖流當
車,被告就會先買入之後,再賣給同行,並非居間介紹原車
主與我或是其他車行認識。在本件之前,兩造間的交易有時
會簽買賣契約,有時則不會簽約,特別在我取得及轉賣被告
所出售汽車,兩者之時間很近的情況,只會辦理原車主與第
三人間之汽車過戶登記,如此可以省掉手續費、過戶費等成
本,且可保存汽車之價值,至少讓汽車在形式上看起來不會
有這麼多前手等所有權人,本件就是這樣的情形。總之,本
件就是劉子杏先把系爭汽車典當予當鋪,當鋪再賣給被告,
被告進而轉賣給我,這個從我是將50萬元現金直接交給被告
而非劉子杏,更可清楚得知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核與
證人 宋光弘 證稱:我認識兩造很多年了,被告的職業就是去
新車公司買車後,再把買進來的車轉售給其他中古車行以獲
取轉售利益,被告會先撥打電話給原告說他那邊有車,我就
會開車載原告到被告那邊牽車,如果原告有興趣的話,原告
就會把車開走,我就先離開。在這幾年期間,原告跟被告買
了很多車,本件情形也是如此。此外,由系爭汽車是放在被
告處相當時間可知,系爭汽車確實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賣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以及
證人 陳宗昇 所為:被告是盤商,會盤售給同行,例如賣給原
告或是小賣給其他私人;且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由劉子杏
直接過戶登記給歐俊呈,與常情相符(本院卷第125頁)之
證述,俱大抵相符。
⒉系爭汽車係由劉子杏當時男友 廖佑晏 以劉子杏之名義購入後
,因廖佑晏亟需用錢,故廖佑晏以劉子杏之名義將系爭汽車
當與經營當舖之曾義昌,業據證人曾義昌及劉子杏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及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並有當票
1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廖佑晏係於100年1月
14日以劉子杏之名義將系爭汽車質押予永豐押當鋪,且滿當
日期為100年3月13日,此觀前開當票之記載自明;復佐以
曾義昌及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交易、接洽等時間,俱位於系
爭汽車滿當日後之100年4月間,至歐俊呈則於100年4月
21日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紙(
附於本院卷證物袋)為證,足見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由劉
子杏變更至歐俊呈之時間甚短,因而與前揭原告陳述及證人
陳宗昇證稱:在買方取得及轉賣賣方所出售汽車,兩者時間
相當接近之情形,僅會辦理原車主與第三人間之過戶登記,
因可省掉手續費、過戶費等成本,並保存汽車價值,使汽車
形式上看起來不會有這麼多前手等所有權人,故系爭汽車之
登記名義人始由劉子杏直接登記為歐俊呈之語相符。
⒊原告於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汽車後,將50萬元價金交付被告,
後由被告轉交其中46萬元予曾義昌,曾義昌復返還劉子杏當
時男友廖佑晏剩餘之6萬元,原告並未直接將50萬元現金交
付劉子杏或廖佑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員警偵
辦系爭汽車所涉嫌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於104
年2月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系爭汽車是我向曾義昌購
買,再賣給原告等語,核與曾義昌於該次警詢筆錄所述相符
,亦有鼓山分局105年2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被告及曾義昌之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32及
49至54頁)附卷為憑。準此,自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卷存
證據以觀,系爭汽車應係由永豐押當鋪於取得所有權後售予
被告,再由兩造就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後,由原告自被告處取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並交付買賣價金50萬元予被告,嗣再由原告轉售予歐俊呈
。承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等語,
洵屬可採,尚難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書面、文件,且系爭汽
車之登記名義人係直接由劉子杏變更為歐俊呈等節,即遽認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契約,附此敘明。
⒋被告辯稱其係劉子杏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所為買賣之居間人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而非買賣契約等語,固與證人曾
義昌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5頁反面)相符,然業與其等上開
於警詢中所言及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後所為之認定未符。復自
原告係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暨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劉子杏、永
豐押當舖或曾義昌所出具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汽車之委託書等
證據觀之,足徵本件情形尚與民法第565條關於:「稱居間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居間契約之規定不符。是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實情未符,尚難憑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
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復為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260條所明定。又出
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有
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買受人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如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經查,兩造間為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俱已履行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又系
爭汽車業經鑑定為贓車,迭如前述,是本件雖乏證據證明被
告就系爭汽車為贓車乙情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然依上說明
,被告既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應負法定無過失瑕疵擔保
責任。又原告與歐俊呈業以268,000元和解成立,原告並已
全數給付歐俊呈,且原告前已數次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除買
賣契約,本次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
8,000元,洵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為104年9月20日,有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卷第19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6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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