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現暫押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制式之手槍、子彈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1年初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大 奧迪 」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 捷克 CZ廠75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之手槍3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與土造子彈10顆(下稱系爭槍彈,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3年間某日,唯恐遭警查緝,遂將上開槍彈交予乙○○寄藏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乙○○寄藏系爭槍彈部分,已另案審結)。迨94年4月4日凌晨,丁○○、甲○○、丙○○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T」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BOSS」卡拉OK店內飲宴,因店內自稱「志剛」成年男子對丁○○等人叫囂,丁○○等人於離去該店後仍心有不甘,乃提議各自召集友人後再返回與「志剛」理論。丁○○隨即前往乙○○上開住處取出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回到前開卡拉OK店。丁○○因憤意難消,竟另行起意,取出藏放於身上之前揭制式手槍於卡拉OK店內朝天花板開兩槍恐嚇示警,乙○○見狀即由丁○○處取回該把制式手槍而走出店外,再由乙○○於該店門口擊發一槍。旋丁○○即將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槍彈再攜回乙○○上開住所後逃逸。嗣於94年4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搜索後,經乙○○同意而再至其位於同上址1樓之另一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丁○○開槍恐嚇部分,已另案審結)。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將系爭槍彈寄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弄○號1樓另案被告乙○○住處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一開始是乙○○先被抓,乙○○祖母跑來我家哭的很傷心,後來我也被警察抓,警察是要查我恐嚇犯行部分。我在警察面前說槍全部都是我的,也說槍是我開的,並叫甲○○、丙○○都說是我,那時我想幫乙○○頂罪,後來調查清楚真的不是我,只是乙○○後來就都照著警詢筆錄之內容推稱是我的。事實上,系爭槍彈我真的不知道是誰的,我在警察局之警詢筆錄係隨便掰一個人,後來乙○○也就照著我的警詢筆錄掰下去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一)乙○○於另案所為之供述,包括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就案發之始,系爭槍彈係何人寄藏?究係被告抑或伊自己在前開卡拉OK店開槍?前後供述,互不相符,實難盡信。是以,乙○○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槍彈是被告所寄放,前開卡拉OK店二槍是被告開的,另一槍是因為當時被告很激動,不想讓被告與對方發生衝突,幫被告拿槍時,不小心去扣到才開槍云云,同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乙○○之供述異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稱係至94年4月4日凌晨始知道被告所寄藏者為系爭槍彈云云,更有悖常情。
(三)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伊將系爭槍彈寄放在乙○○家中及在前開卡拉OK店內開二槍、店外開一槍等情(94年5月3日警詢、檢察官偵查筆錄);惟此係因乙○○的奶奶到被告家哭訴,被告才想全部擔下來,故而甲○○、丙○○之警詢、檢察官偵查筆錄(包括甲○○於94年5月3日之警詢、檢察官偵查筆錄、同年6月2日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丙○○於94年5月3日之警詢、檢察官偵查筆錄)均一致供稱「三槍」都是被告所開的。然94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即已表示「不想擔」,槍是乙○○的,在前開卡拉OK店開槍的也是乙○○;繼於94年6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乙○○也坦承系爭槍彈是奧迪在93年間時,在雅宴舞廳直接拿給他,94年4月4日在前開卡拉OK店開了三槍,之前是害怕想要亂推所以說是被告寄放,開槍也是被告;現在想清楚了確定系爭槍彈是奧迪寄放,在前開卡拉OK店是他三槍,不是被告等語。斯時,被告與乙○○均仍收押禁見,當不可能與其他被告相互串證。94年
6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丙○○亦反於先前之供述,供稱:當時是被告一直拜託我說在前開卡拉OK店是他開槍的,因為他要把這件事情扛起來,他應該是幫乙○○扛的,因為乙○○奶奶有去找他,現在是因為看到被告之母親一直來拜託我媽媽這件事情,看到被告之母親的樣子很難過,所以現在說實話,當天在卡拉OK店裡,確實沒有看到是誰開槍,店外那槍好像是乙○○開的,當時是對方說要去外面講,我們就到外頭去,在講的過程中,就突然聽到槍聲,我看到是乙○○開槍的,他一邊朝天空開槍,一邊說都不用講了。之後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們就全跑掉。是乙○○被抓的隔天,被告跟我說他要扛這件事,要我說是他開槍的,他沒有說槍是那裡來的,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從而,乙○○於鈞院另案審理之證述,又再翻異前詞,並稱是與被告討論後,同意一個人擔下來,才改了供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鈞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恐嚇等案件之判決認定丙○○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顯係囿於親戚關係而為偏頗之詞,已有率斷;且甲○○於94年6月2日警察之供述,與其經警拘提到案後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係因甲○○當時亦羈押禁見中,並不知乙○○、被告及丙○○已嗣後於94年6月24日、27日均已表明事實,故而仍依乙○○被查獲後,被告之前對之表示願意扛罪之承諾而為供述,也因此才有被告開三槍之供述。是前開案件,循乙○○前後互有不符、矛盾之供述,判決被告頂替無罪後,復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要有冤抑。
(五)至於被告於94年9月27日審理時,對乙○○翻異前詞之供稱表示無意見等語,乃一時不想對應之情緒反應,惟嗣後於94年12月20日已表示為乙○○扛罪,故亦不能據此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94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該批槍械係何人所有?如何得來?於何時何地取得?代價為何?)全部都是我寄放阿文家,4把槍,子彈數量我不清楚,但都是我的。一個綽號叫 大奧迪 拿給我的。是於3年前91年初於臺北市○○區○○○路○段雅宴舞廳交給我的。沒有代價,是他交給我寄放。我因為怕被警察捉,所以寄放在乙○○家中。」等語,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乙○○持有之槍枝子彈刀械是何人所有?)槍都是我的,我拿3支改的槍,1支制式的槍給他,是在半年至
1年前,因為當時我有傷害人家的案子,怕放在我家很危險,所以就把槍都放到乙○○那裡去...」、「(槍是自何處來?)是一個叫大奧迪給我的,我之前常去雅宴舞廳(地下一樓)玩,跟他滿好的,認識他4、5年,他就放在我這裡保管,我幫他保管了3年,他去年在雅宴門口被人打死,槍就一直放在我這裡,差不多他死之後我就把槍交給乙○○,我拿給乙○○的時候是以一個大的黑色包包交給他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01號第一卷第102頁、第317頁),核與另案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扣案手槍予證人辨識。被告丁○○是拿哪一把槍?)就是扣案的94青保管字第594號編號5-1的那把手槍,這把槍是被告丁○○寄放在我住處,被告丁○○去我家拿去卡拉OK店,當天在卡拉OK店裡,總共開三槍,二槍是被告丁○○開的,另一槍是不小心去扣到的,才開槍,因為當時被告丁○○很激動,我不想他與對方發生衝突,所以我幫被告丁○○拿手槍,才不小心擊發一槍,當天開的三槍都沒有打到人。」、「(被告丁○○去你住處拿槍的時候,有無人知道這件事?)沒有,只有我知道,因為我本來就在家裡,被告丁○○去我家拿槍。」、「(被告丁○○何時將槍放在你家?)被告丁○○因為之前有另案傷害案,怕槍被查獲,所以將槍放在我家。總共放4枝槍,1把制式手槍,3把改造手槍及子彈,4把槍及子彈都是同時拿來放在我家的。」等語、另案被告丙○○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槍聲,我轉頭看,看到的是乙○○拿著槍等語、另案被告甲○○供稱:最後一聲槍響之時,我看到槍在乙○○手上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82頁、第83頁、第126頁)相符。復有扣案之系爭槍彈足資佐證,而系爭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40068300號槍彈鑑定書、94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4294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77頁以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63之1頁)。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嗣於94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翻異前供,改稱:「槍不是我的,槍是乙○○的,我有去雅宴舞廳玩過,有看過奧迪,但我不認識他,是乙○○認識,被抓的時候是因為乙○○的奶奶到我住處哭訴,才想全部擔下來,現在怕對我爸媽很殘忍,所以不想擔了,乙○○是大約一年多前告訴我說奧迪放槍在他那裡,4把槍都是奧迪給他,子彈應該也是,他拿了槍之後就放在他家裡,槍、彈並不是我跟大奧迪拿了放在乙○○那裡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01號第二卷第162頁、第163頁)。果如被告所言,其於94年5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僅係為了幫另案被告乙○○頂罪,則其於94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之翻異改稱,必係已反悔而不再為另案被告乙○○擔罪。衡諸常情,當另案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798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槍彈係被告所寄藏等語後(已如前述),經審判長質以有何意見時,縱使被告聽聞之後,深覺驚訝、無奈,亦必定會嚴詞表明立場,否認另案被告乙○○之證述;然卻不此之圖,竟未當庭供出系爭槍彈應係另案被告乙○○所寄藏,表明系爭槍彈與其無涉等情,反而僅答稱:沒有意見,證人所言都是對的,我也沒有問題要問證人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84頁),顯見被告前開翻異前供之改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當時聽聞後不想對應云云,解釋被告前開之意見表示,核與事理有悖,不足採取。又被告辯稱:我不記得我有說過乙○○所言都是對的等語,我好像提到沒意見,除了沒意見之外,我沒有提到其他事情云云(見本院97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當日之審判筆錄所載不相符,亦不足採憑。
2、另案被告乙○○雖於94年6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你家中查獲之制式手槍一把及改造玩具手槍3支及子彈是誰放在你家中?)是奧迪在93年中的時候,在雅宴舞廳直接拿給我的,是用一個黑色大包包裝了4枝槍及子彈交給我,當天是晚上凌晨的時候交給我的,我認識奧迪是在他交槍給我3、4個月前,去他的舞廳玩的時候認識的,當天他是突然跟我說要把槍寄放在我這裡,我想說幫他一個忙就把槍一直擺在我家,他沒有跟我再拿過槍,槍就一直放在我那裡,後來奧迪在他的舞廳裡頭被人開槍打死,他死之後也沒有人來找我拿過槍。」、「(槍有無用過?)只有上次在BOSS用過,94年
4月4日跟甲○○、丁○○等人到BOSS卡拉OK店的時候有拿槍去,當天槍是我拿的,槍也是我開的,當天是甲○○、丁○○、丙○○、還有小T、先到BOSS喝酒,有跟人家發生衝突,我怕會有什麼意外,就帶制式的那枝槍,裡面應該有8、9顆子彈,當天誰通知我去的我不記得了,我是聽他們說對方年紀都比我們大,怕他們動手,所以我就把槍帶著,當天是小T載我去BOSS的,我們比較晚到,我進去的時候甲○○、丁○○、丙○○都已經在店裡頭跟對方吵架,吵的很厲害,對方看起來要動手了,我就對空連續鳴了兩槍,要對方不要動,之後又吵到外面,對方想要動手搶我的槍,所以又對空開了一槍。」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二卷第184頁);然參以另案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審理時供稱:「之前我在看守所要出來開庭的時候,有碰到被告丁○○,我們說要叫我一個人擔下來,我也同意,所以就改了供詞。」、「是被告丁○○提議的。當時被告丁○○說的意思就是問我,要不要一個人把責任扛下來,我當時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就答應被告丁○○。」、「是我們討論之後,我同意要一個人擔下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191頁、第192頁)。職是,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嗣後均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槍彈係另案被告乙○○所寄藏,並在前開卡拉OK店開槍等情,顯係另案被告乙○○與被告丁○○勾串商議後所為,另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前開不實供述及被告丁○○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另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4年5月3日警詢時之所以會提及「我確認是他(即被告)開槍,分別在店內朝天花板開二槍擊中天花板,店外朝天上開一槍」,復於同日之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們就一起進去,一起進去後 阿宏 (即被告)就叫他們不要動,剛才是在嗆聲什麼,看我們不起是不是,然後對方帶頭的就站起來說現在是怎樣,阿宏聽了不高興就朝天花板開一槍,說叫你們坐著不要動還動,我就跟對方說剛才我們喝玩酒要離開的時候,你們有人衝出來找麻煩,對方有說是有嗎,哪一個,阿宏又對天花板開一槍,我有攔他說要好好說,對方又說你們不要在那裡放炮,我就一直攔,對方也說不要在店裡亂就到外頭去,到了店門口對方又說他們沒有人嗆聲是我們弄錯了,阿宏就說明明就有又朝天空開一槍,開完槍我們就離去。」,主要是因為被告在警察局有告訴我說他要扛這件事,叫我講他云云(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6頁)。然參以另案被告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供稱:當日(按即94年5月
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沒有與其他被告討論如何供述,也不知道別人如何講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205頁),則另案被告丙○○究竟於警詢時有無與被告溝通乙事,前後所供已有不符;佐以另案被告丙○○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另案被告丙○○亦證述被告之母親有一直來拜託等語(見前開本院卷第206頁)。足證另案被告丙○○事後改稱:被告未開槍,被告是幫乙○○扛罪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憑。更何況,另案被告乙○○已證稱:寄藏系爭槍彈之事,沒有人知道,只有我知道等語(已如前述),而另案被告丙○○亦證稱:我不知道前開卡拉OK店的槍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0頁),益證另案被告丙○○前開所證,亦不足為推翻被告前開自白寄藏系爭槍彈之依據。
4、另案被告甲○○經本院傳拘未著,參以另案被告甲○○於94年5月3日、6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於94年4月4日確有在前開卡拉OK店開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一卷第322頁、第二卷第124頁);雖被告亦辯稱:一開始確實是我跟甲○○講說如果我被抓,就說是我開槍云云(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3頁),然被告替另案被告乙○○頂罪之說,核屬卸責之詞,已如前述;是以,另案被告甲○○事後改稱:到達現場時,根本不知道何人持有槍彈,是到達現場聽到槍聲才有知道有槍。當天只有乙○○開槍云云,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另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供稱:我不知道槍是從何處來的,在卡拉OK店那天之前,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槍,也不知道槍放在乙○○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二卷第124頁),足見另案被告甲○○前開所證,亦不足為推翻被告前開自白寄藏系爭槍單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5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系爭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至遲於94年4月27日完成,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1千萬元,最低額為新台幣3元。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台幣1千元,則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台幣1千萬元,最低額為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彈藥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既自修正前之91年間,繼續至修正施行後之94年4月27日,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4項均未修正,自無上開適用法律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附表編號一)、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編號五)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編號二至四、六)。
(三)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9顆、改造手槍3支及土造子彈10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3罪,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即受友人綽號「大奧迪」之影響而寄藏系爭槍彈,數量計有制式手槍1把、改造手槍3把(制式子彈9顆與土造子彈10顆等,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卸責矢口否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刑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銀元)以上3元(銀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
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未逾6個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等有利;又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為逾1年以上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基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故上開物品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子彈,分別於鑑驗過程或被告作案過程中業已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於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捷克CZ廠制式半自動│壹支│係捷克CZ廠75型口│││手槍(含彈匣1個)││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制式子彈│叁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制式子彈│叁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惟已鑑驗試射擊發│││││。│├──┼──────────┼───┼────────┤│四│制式子彈│叁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已於94年4月│││││4日在BOSS卡拉OK│││││店擊發,剩餘之彈│││││頭1顆,已嚴重變│││││形,另彈殼2顆,│││││亦不具殺傷力。│├──┼──────────┼───┼────────┤│五│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叁支│仿FN廠1910型半自│││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11│││││00000000、110204│││││9203、0000000000│││││號│├──┼──────────┼───┼────────┤│六│土造子彈│拾顆│直徑8mm之金屬彈│││││頭,均係土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於鑑驗時已試射│││││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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