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原審認:本件除更正附表編號1、編號2中,犯罪日期欄「
96.01.07」為「96.01.06」,及附表編號6,判決日期欄「
97.01.23」為「96.12.24」外,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案件刑期,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一併定執行刑,似有錯誤云云。惟查,受刑人上開八件案件,既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縱有部分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仍無礙刑法第53條、第51條應定執行刑之要件,至該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仍得於所定執行刑中扣除,不致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