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丙○○之債權人向其催討債務甚急,丙○○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前往越南暫避債務人之索債,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經營之耕笙茶行內,將其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 阿六 」轉交乙○○代為處理一切債務事宜,乙○○於取得上開證明文件後,恐丙○○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九○四之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㈠)、及該土地上建號九二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一三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遭丙○○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明知其與丙○○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盜用丙○○之印章加蓋其上,分別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系爭土地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職掌土地登記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公文書,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丙○○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嗣於丙○○返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仁地所一字第九一○○○○二四五六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抵押權)證明書各一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楠一字第一七六三號函附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因丙○○積欠地下錢莊,利息未按期繳納,地下錢莊向他要錢,為躲避地下錢莊討債,他暫時先到越南躲避,行前交給我各項證明文件資料,叫我找人頭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由我出面與地下錢莊的人協調,我是經過他的同意才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然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陳:我託乙○○按情況處理債務,可以辦理設定抵押及提高設定抵押權之額度,但並未指示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既否認授意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告訴人並未指示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據此尚難認定被告辯稱其基於告訴人之授權為虛偽設定一節可以採信。又被告已於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後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塗銷系爭土地㈠㈡及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之登記,亦有前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憑,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構成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債權人,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其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破壞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危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債權人之行使債權,惟念及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處理債務,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於短期間塗銷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其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好,經此偵審程序,信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明知丙○○因生意失敗,委由綽號「阿六」之人代其解決債務糾紛,明知丙○○及綽號「阿六」之人均未委託變賣交由乙○○保管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綽號「阿六」之人交付丙○○證件保管之機會,未經丙○○之同意,變賣上開二輛汽車,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按:起訴書並未引用法條,然據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認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丙○○委託我代為處理二輛汽車,他表示車號00-0000號汽車有積欠繳稅金及違規罰鍰,若買主願意繳納上開款項即可出售,我請友人 李厚德 覓得買主,依丙○○指示之買賣條件繳納稅金及罰鍰完畢後辦理過戶,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經遭誠泰銀行拖回,我並未侵占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阿六」打電話給我,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有欠繳稅金及違規罰鍰約五、六萬元,若有人原願繳清罰款與稅金就賣了,我有答應以此條件出售,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經遭誠泰銀行拖回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辦理過戶予甲○○(辦理過戶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罰款與稅金共約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透過朋友李厚德以十萬元購買牌號碼為YH-九二八五號自小客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該車車籍資料一紙、高雄市○○○路違規(章)罰鍰收據(收據聯)三張、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三張及高雄市稅捐徵處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張,及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市監二字第三一六0號函一份在卷足證。據此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誠泰銀行拖回,被告並未侵占之,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係告訴人委託「阿六」覓買主,買賣條件為買主需繳清欠稅及罰鍰即可,被告依告訴人指示之上開買賣條件,委由其友人李厚德出售予甲○○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既依告訴人委託之條件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代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為誠泰銀行拖回,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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