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逾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元之部份不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0號和解筆錄,就超逾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新台幣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就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其中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給付五千元,直到清償為止;其餘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給付二千五百元,至清償日止」,惟關於原告願給付被告之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除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之部分係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外,其餘之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均係訴外人 巫源貴 積欠被告之金額。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後,被告又與訴外人巫源貴達成和解,由巫源貴親自書立切結書交付被告,載明巫源貴所積欠被告之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因已由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巫源貴同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每月五日給付二千五百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被告,至還清該債權金額為止。
(二)原告並未在訴訟上和解之筆錄上簽名,亦未承認和解筆錄上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務,僅言明代替被告向巫源貴催收繳納,該筆款項既係巫源貴所積欠被告,且被告又與巫源貴達成和解,則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權不存在,且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巫源貴積欠被告之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共計清償五萬二千五百元,故巫源貴尚積欠被告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號之和解筆錄、切結書各一件、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影本十九張、還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巫源貴所積欠被告之款項,是原告自願要承擔的,然原告事後又後悔。從和解筆錄可以看出原告積欠被告兩筆金額,被告是依據該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雖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就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第一項為:「原告願給付被告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其中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給付五千元,直到清償為止;其餘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給付二千五百元,至清償日止」,惟關於原告願給付被告之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除二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之部分係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外,其餘之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均係訴外人巫源貴積欠被告之金額,並非原告所積欠,被告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國民小學每月薪資收取二千五百元,自有未合,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訴外人巫源貴所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已在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之和解筆錄中自願承擔,被告係依據該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二、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新台幣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權不存在之部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否不明確,非經判決確定,無以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如前述等情,業據提出該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稱關於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部份,係訴外人巫源貴積欠被告之金額,並非原告所欠,且其並未在上開和解筆錄上簽名,亦未曾承認有欠上開債務云云。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債務原係訴外人巫源貴所積欠被告,然辯稱:在上開訴訟程序中,兩造已經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既自願承擔該部分債務,被告對於原告即有該部分債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1、兩造就系爭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權債務有無達成訴訟上和解?2、兩造若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否再行主張上開債權對其不存在?
1、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事項,記載明確:...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和解筆錄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原告確曾在該和解筆錄上簽名,且和解內容第一項確如上所載,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云云,不足採信。
2、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此為民法第三百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戢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是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四號判例所揭示。茲系爭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務,原雖係訴外人巫源貴所積欠被告,惟原告既已於上開訴訟程序與被告達成和解,承擔該部分債務,則於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該債務已移轉於原告,且原告應受該和解內容各條款之拘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至於原告另稱:和解成立後,被告又與訴外人巫源貴達成和解,約定由巫源貴每個月將二千五百元交予原告,再由其轉交被告云云,固提出立據人為巫源貴之文書一紙為證,然觀諸該紙文書僅有「立據人」之簽名,而無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簽名、印文,形式上已無足證明係一雙方當事人之協議,又其內容係記載「我欠甲○○(即被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元,因由乙○○(即原告)與甲○○達成合(按應為『和』)解,本人同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每月五日給付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予乙○○,由其轉交甲○○,至償還債額為止」,依其文意,亦看不出係訴外人巫源貴與被告間之協議,更無訴外人輾轉承擔回系爭債務之意涵,是顯不足佐原告前揭所述為真,自無可取。
(三)承上,足認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每月給付被告二千五百元,共計已清償被告五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影本十九張、還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原告之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權,其中五萬二千五百元之部份,已因原告清償而歸於消滅,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扣除五萬二千五百元)部份已不存在,堪可認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每月應領之薪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迄至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歷時僅一月,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獲得滿足,是原告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得提起之。
(二)原告因上開訴訟上之和解對於被告負有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務,嗣清償五萬二千五百元,僅餘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得執行之債權額自不得超過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債權原雖係訴外人巫源貴積欠被告,然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承擔該筆債務,則該債務已移轉於原告,且兩造既已當庭達成和解,該審判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受該和解之拘束,惟原告嗣已清償五萬二千五百元,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應僅餘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額超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