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博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財
訴訟代理人  楊朝翔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納物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93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7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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