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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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七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利明献
,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利明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64號卷第57至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6,45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50元
,及自9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7%計算之利
息,暨自9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見士林地院湖簡字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
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6.02%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3.37%),被告應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89
年6月18日最後一次正常還款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迄
今尚欠本金226,4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訴之聲
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辯以:系爭
債務係被告於87年10月1日以名下房屋向原告申辦二胎房貸
,貸款金額30萬元,並依約還款至89年6月止,嗣因經商失
敗,名下房屋遭原貸款銀行即訴外人華信商銀執行拍賣,被
告誤以為房屋遭拍賣後貸款餘額會統一分配結清,且自房屋
拍賣後迄今,原告未曾對被告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參與
分配扣薪款,亦未向被告追討系爭債務,竟於事隔19年後始
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
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借據為據,惟本件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
息13.37%,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
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至被告抗
辯其誤以為房屋拍賣後,房貸餘額會統一分配結清,且原告
十餘年來均未向其追討,亦未參與分配扣薪款云云,然此項
主張是否為時效之抗辯不明,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
未爭執,僅表示誤以為已清償,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系爭債
務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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