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三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興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
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
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例如民國102年5月8日公布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
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110條於92年2月7日之修法理由甚明。換言之,
非謂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僅限於
法律特別規定者。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為事實審,未
如第三審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
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無資力而向法院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5第1項及第68條之1第1項規定,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爰聲請法院選任公設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興峰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朴小字第83號事件受理中,
惟聲請人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且亦非前揭各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並非有據,是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為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之必要,得另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尋求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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