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汪永奠
相 對 人 黃素犁
洪建淙
汪佳蓉
陳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素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
1,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宣示「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
109年3月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宣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素犁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因系爭訴
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並已由聲請人
預納,爰確定相對人黃素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6,650×23/100=1,53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9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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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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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7年7月18日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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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150元│107年12月5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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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108年9月17日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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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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