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菁盈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菀玲
被 告 馬利民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因身體不適,自費至
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 蕙恩 診所治療,該診所竟由僅具有護理
師資格之被告許菀玲直接診治原告並於原告 鼠蹊 部針劑注射
,原告於接受注射後,日漸不適,嗣於106年4月7日因昏
厥經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始發現原告 左鼠蹊 部有金
屬異物,經於106年4月7日3時14分至18時37分開刀取出
,查悉被告許菀玲於原告鼠蹊部針劑注射後,竟將蝴蝶針針
頭遺留原告身體內,原告因此身體傷害受有相當於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
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菀玲則以:被告許菀玲出資經營蕙恩診所,並在診所
擔任護理師,而由被告馬利民掛名擔任負責醫師,被告許菀
玲當日雖有直接診治原告並於原告鼠蹊部針劑注射,但並無
將蝴蝶針針頭遺留原告身體內,非無可能是原告自己或至其
他診所診療所遺留,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馬利民則以:被告許菀
玲為設立及經營蕙恩診所,聘任被告馬利民為診所負責醫師
,並約定每月支付被告馬利民7萬元,但被告許菀玲為實際
經營者,負責診所財務、藥品採購、行政、醫療糾紛之賠償
、醫師公會之入會費、醫師公會月費、勞健保費等,被告馬
利民僅為配合法規始登記蕙恩診所負責人,實際係受僱於許
菀玲,且原告應舉證被告 許苑玲 將蝴蝶針針頭遺留於被告體
內,又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條並無得請求精神慰無金之明文規定,而原告請求鉅額之
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身體不適,自費至蕙恩診所治療,
該診所由僅具有護理師資格之被告許菀玲直接診治原告,並
於原告鼠蹊部針劑注射。
㈡原告於106年4月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發現原告
左鼠蹊部有異物,於106年4月7日開刀取出。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
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①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身體不適,自費至蕙恩診
所治療,該診所由僅具有護理師資格之被告許菀玲直接診治
原告,並於原告鼠蹊部針劑注射,及原告於106年4月7日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發現原告左鼠蹊部有異物,於
106年4月7日開刀取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58頁),足以認定。原告於106年3月28日至蕙恩診
所後,隨即於106年3月28日至大東醫院自訴在診所打排毒
針,針頭疑似掉進鼠蹊部,有異物疼痛感,感覺有異狀,要
求照X光再自行至他院處理等語,有大東醫院109年4月23
日函及所附原告之大東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
381頁)可證。而原告於106年4月7日至大同醫院開刀取
出「外力置入」原告左鼠蹊部之「金屬異物」等情,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109年4月9日函所附回覆表載稱:原告左鼠
蹊部金屬異物係外力置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1
頁)及該函所附之原告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急診處理
紀錄單、手術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26頁)可證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28日自費至蕙恩診所,由僅
具有護理師資格之被告許菀玲直接診治原告,並於原告鼠蹊
部針劑注射後,遺留之蝴蝶針針頭於原告左鼠蹊部內,經原
告於106年4月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開刀取出等情,應
為事實。②蕙恩診所係由被告許菀玲所出資經營,並由被告
馬利民掛名擔任負責人,並每月向被告許菀玲收取7萬元之
代價,擔任診所負責醫師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並
有被告2人簽署之聘任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4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97頁)、高雄
國稅鳳山分局109年2月18日函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
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可稽,堪認
被告2人對於蕙恩診所之經營,均有重要且互無取代可能之
地位,缺一不可,是蕙恩診所雖登記名義上為被告馬利民所
獨資,但實際上應係由出資之被告許菀玲,及擔任診所負責
醫師之被告馬利民2人所共同經營。③原告於106年3月28
日自費至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蕙恩診所治療,雙方即成立醫
療契約關係。共同經營蕙恩診所之被告2人於履行此醫療契
約,應注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除應能達到一定療效外,亦不
致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然而,共同經營蕙恩診所之被告許
菀玲,於原告鼠蹊部針劑注射後,竟遺留蝴蝶針針頭於原告
身體內;共同經營蕙恩診所之被告馬利民,身為蕙恩診所之
負責醫師,無論自己或委由被告許菀玲對原告進行醫療行為
,均應注意醫療行為是否正確進行,然其竟放任被告許菀玲
對原告進行上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可見共
同經營蕙恩診所之被告2人,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時
,因過失而未為完全之給付,於原告鼠蹊部針劑注射後,遺
留蝴蝶針針頭於原告身體內,致原告身體受侵害,應構成民
法第227條之1之侵害人格權之不完全給付。
⒊原告雖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請求慰撫
金,惟被告2人均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身體不適,自費至蕙恩診所治療
,該診所由僅具有護理師資格之被告許菀玲直接診治原告,
並於原告鼠蹊部針劑注射,其後,原告隨即於106年3月28
日至大東醫院自訴在診所打排毒針,針頭疑似掉進鼠蹊部,
有異物疼痛感,感覺有異狀,要求照X光再自行至他院處理
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大東醫院109年4月23日函及所附原
告之大東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1頁)可證,
堪認原告於106年3月28日至大東醫院就診時,即已知悉其
鼠蹊部因其於106年3月28日至「蕙恩診所」注射受傷之事
,而原告遲至108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
狀及其上之日期章(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依上開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1向被告2人請求慰撫金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2人於時效完成後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醫
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慰撫金部分:按「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
1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依前述條文請求被告2人給付
慰撫金,惟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均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理由同前所述;而就原
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
是原告上揭請求,均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知悉自己鼠蹊部受傷,但不知是何人所造成
,無從起算時效。惟查,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身體不適
,自費至蕙恩診所治療,該診所由僅具有護理師資格之被告
許菀玲直接診治原告,並於原告鼠蹊部針劑注射後,隨即於
106年3月28日至大東醫院自訴在診所打排毒針,針頭疑似
掉進鼠蹊部,有異物疼痛感,感覺有異狀,要求照X光再自
行至他院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6年3月28日
至大東醫院自訴上開病情時,即已知悉其鼠蹊部受傷之「損
害」,並知悉此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經營「蕙恩診所」之被
告馬利民或被告2人,及為原告注射之被告許菀玲。是原告
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226條、第
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