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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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旭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被   告  謝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陳忻俞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
月13日19時11分許,由訴外人 李佳鴻 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鳳松路內側快車道北向
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被告車輛右前車角
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700元(
含工資3700元及烤漆6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原告人員電聯被告,被告提議各自
負擔維修費用,原告人員即未再聯絡,被告以為原告已同意
此方案,嗣被告於2年時效屆滿前,突然未經和解、調解,
顯是故意拖延。系爭事故雙方只有車輪旁及保險桿處輕微刮
傷,系爭車輛維修9700元,被告車輛維修9500元,應可互相
抵銷。且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交字第102號審理時已確認
現場雙白實線係由臺灣鐵路局自行劃設之塗銷不完全之標線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因而撤銷罰單。檢視雙方行車記錄器
,當時被告車輛在前方,系爭車輛在後方,路口為T型路口
,三時相號誌燈,左轉機車自外側車道右邊跨越車道左轉博
愛路,導致交通混亂,系爭車輛不耐久候,強行超車,始發
生系爭事故。若以雙白實線為車道界線,被告車輛既已跨越
雙白實線行駛,而佔用外側車道路寬,系爭車輛即應注意路
寬已不足,無法超車,然其竟仍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始發
生系爭事放。若以黃色網狀線為據,系爭車輛自後方超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且現場係由2車道縮減為1
車道,應依前後順序進入該縮減後之車道,系爭車輛為搶快
超車,已屬不當駕駛,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始發生事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忻俞所有
之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3日19時11分許,由訴外人李佳鴻
駕駛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時,與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鳳松路內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發生事故
,被告車輛右前車角與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擦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多少?
⒈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系爭事故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足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任意迫近系爭車輛及不當變換
車道,始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本院109年5月20日當庭勘
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16日函所附光碟
片(本院卷第47頁)之勘驗結果:「㈠光碟片內有:檔名20
17_1113_191327_000(0000-Q8).MOV為車號0000-00(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PPG05974(YZ-4327).MOV為
車號00-0000(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㈡檔名201
7_1113_191327_000(0000-Q8).MOV為車號0000-00(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有畫面及聲音):⒈畫
面時間2017/11/13-19:13:26,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前方
。⒉畫面時間2017/11/13-19:13:30,系爭車輛即將超越被
告車輛。⒊畫面時間2017/11/13-19:13:32,系爭車輛超越
被告車輛(被告車輛離開行車紀錄器攝影範圍),並且有按
鳴喇叭(因車內播放音樂,未錄到碰撞聲)。⒋畫面時間20
17/11/13-19:13:38,系爭車輛停車。㈢檔名PPG05974(YZ-4
327).MOV為車號00-0000(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內容如下(僅有畫面,並無聲音):⒈畫面時間2011/02/19
-23:13:50~23:14:09,被告車輛行駛在鳳松路內側之「左轉
專用車道」上。⒉畫面時間2011/02/19-23:14:10,被告車
輛停在鳳松路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博愛路口前,等紅
燈。⒋畫面時間2011/02/19-23:14:30~23:14:41,鳳松路號
誌轉為綠燈,被告車輛開始行駛,仍行駛在鳳松路內側之「
左轉專用車道」上,但並未左轉,而是稍微右偏。⒌畫面時
間2011/02/19-23:14:41-23:14:43,被告車輛行駛之鳳松路
上之地面同時出現網狀線、雙白實線、內側直行左轉、外側
直行等標線。系爭車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之鳳松路外側
車道上。被告車輛稍微右偏跨越鳳松路上之雙白實線行駛,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向
右偏駛,系爭車輛隨即立即向左偏駛(但未跨越雙白實線)
減速。⒎畫面時間2011/02/19-23:14:43-23:14:45,系爭車
輛向未跨越雙白實線直行繼續減速停車。⒏畫面時間2011/0
2/19-23:14:45,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均停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證,足以認定。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並無過失,系爭車輛亦有不當超車之過
失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原先行駛之鳳松路內側車
道,於靠近博愛路前之標線原係劃設為左轉專用車道,至博
愛路口因地面標線混亂,同時存在網狀線及該內側車道劃設
標線左轉及直行均可行駛之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並
以雙○○○區○○○○道。無論依照正確或錯誤之標線,被
告顯然明知自己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若不左轉,而欲直
行,即應讓「直行」於鳳松路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始能自鳳松路內側車道切入鳳松路外側車道
,而不能以迫近之不當方式,迫使系爭車輛讓道。然而被告
卻未待「直行」之系爭車輛通過,即「迫近」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自應負系爭事故之全部肇責。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之雙白實線縱非合法劃設,然對於行駛於系爭事故地點之用
路人,至少亦有車道區分之參考價值,是被告縱無於任意跨
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過失,亦有任意迫近系爭車輛、不當變換
車道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因任意迫近系爭車輛及不當變換車道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
系爭車輛車主陳忻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陳忻俞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忻俞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700元(
含零件1278元、工資及烤漆5065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估價單、維修前後照片7張、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700元,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700元過高云云。惟上開修復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
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維修費用均是系爭車輛左後
側車身相關部位,核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
9張(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所示事故情形相關,又以上
開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7張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
前後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25頁至第27頁
),加以比對,亦堪認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確有維修之必要
。再者,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右達汽車有限公司鳳山營業
所,乃一般所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鈑金
、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
⒊被告雖主張以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9500元之修車費用
之損害,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肇責,業如前述,被告上揭抵銷抗辯,顯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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