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人豪
被   告  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二六一一一號支付命
令之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提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車款債權,
其債務為訴外人 湯永年 先生所屬,原告僅代湯永年先生轉
帳給被告,訴外人湯永年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將債
務之款項轉帳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09年1月7日晚上11
時30分已轉帳4,400元給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結清所有湯永年先生債務之款項,惟被告於109年3月30
日持鈞院108司促字第2611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該債權已不存在,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4,400元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的附件內提到湯永年先生於4月17日與被告聯繫相關
車趟事宜,所以被告知曉4月17日的車趟為湯永年先生,
並湯永年先生與被告的對話中提到本趟次空趟,湯永年補
給被告600元的車資記帳。
二、被告則以:
(一)從派車款項都沒有提到湯永年先生,所以是被告與原告間
之關係,是原告直接派被告出車的。
(二)被告在承接趟的當下,並未提到湯永年先生,直到現場接
無客人時,原告才說我在忙,請 湯哥 幫忙處理,故被告認
為該金額依舊向原告請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
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104年7月1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
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
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
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核發之支付
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
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108年司促字第26111號於108
年12月27日核准,於109年2月5日確定在案,被告於10
9年3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
付命令及執行卷109年司執字第28733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4,400元,已於109
年1月7日11時30分匯給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並提出轉帳金額4,400元轉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交易明
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被告當庭以手機查詢核對1月7日沒有款項進來
,但是1月8日有一筆4,400元進來」「如果原告現在這
樣講的話,被告現在確認應該是原告匯的」等語。顯見原
告所起訴確認系爭債權4,400元,已於109年1月8日清
償完畢,該債權已不存在,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已於109年1月8日因清償而債權不
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4,4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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