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嗣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在案,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通緝。乙○○竟不知悔改,與 林宗興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由林宗興(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騎乘其所有未掛牌照之輕機車(引擎號碼四XA─0四六九一五)搭載乙○○(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二人並戴全罩式安全帽,沿台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十四號前時,見甲○○騎乘腳踏車慢行,並將其所有之大皮包乙只(內有行動電話乙支、現金新台幣四千元、健保卡、退休證、汽車駕照各一張以及信用卡二張)放置在車前置物籃內而疏於防備,乃先由林宗興先突將機車減速並靠近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旁,再由機車後座之乙○○出手搶奪甲○○放在置物籃內之大皮包得手後,置放於林宗興雙腿間,林宗興隨之猛加油門加速逃逸,甲○○驚覺遭搶後即大聲高喊搶劫,並由路人報警,適甲○○之夫 張勝雄 亦騎乘另一台腳踏車在後,得知遂騎乘腳踏車自後追趕,並高呼搶劫,林宗興見狀乃加速自該巷駛出至忠孝東路五段並逆向行駛,因而不慎碰撞 劉學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林宗興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膝蓋骨折、右手臂擦傷等傷勢,因而倒地不起無法逃逸,乙○○則跳車攜大皮包逃逸,斯時張勝雄已經騎到現場並發覺乙○○逃逸而要追捕,乙○○見狀乃丟棄所搶大皮包逕逃離現場,張勝雄乃取回該大皮包,後員警據報抵達當場逮捕林宗興,林宗興當時僅知乙○○之綽號,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嗣因警方自逃逸者遺留現場之安全帽擋風罩上左側內緣採集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與乙○○於檔案留存之指紋相符,並經林宗興指認當時之共犯即為乙○○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後,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惟查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及於原審之辯解均否認有搶奪之行為,並辯稱:曾經至林宗興家中戴過安全帽所以會遺留指紋,而林宗興指認伊犯案,係因林宗興被查獲毒品案件,警員要林宗興說係伊所為以交換不移送毒品案件,因此林宗興才說伊涉案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林宗興共同為搶奪行為之事實,除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元月六日十八時之警訊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之外,並據被告林宗興於警詢時(偵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偵查中(偵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七頁)、以及原審訊問時(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供述綦詳,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卷第七頁、第四十六頁)、偵查中(偵卷第七十六頁)以及原審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張勝雄於警詢時(偵卷第四十九頁)、偵查中(偵卷第七十六頁)以及原審時(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劉學榆於警詢時(偵卷第五十一頁)、偵查中(偵卷第七十五頁)以及原審時(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陳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林宗興固於警詢時偵查中曾稱係「 阿松 」之人所為,但被告林宗興於原審調查時已稱「阿松」是其所編竄,實際上是「小鄭」即被告乙○○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經核與證人即戒護被告林宗興至醫院之警員 王進 發證稱:到現場時,被告林宗興有說遺留現場之安全帽係跑掉的人的安全帽,當時也說他載的人是「小鄭」,安全帽是他的,但問「小鄭」名字,被告林宗興說不知道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林宗興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阿松」之部分,顯非屬實;另查關於林宗興指證被告乙○○即為當時與渠共同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共犯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 葉家宏 、 王進發 先後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百頁、第一0三頁)。是本件搶奪行為係由被告林宗興、乙○○二人共同為之,已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乙○○所辯稱警方要林宗興指認以交換不移送毒品案件之部分,已據被告林宗興所否認有該情形(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 陳東發 證稱:員警當時係要被告林宗興供出另外涉案之人為何,但並無聽聞要以毒品案件交換之情形(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又證人即承辦警員葉家宏亦證稱當時係先有線報知悉被告乙○○涉案,後來被告乙○○通緝被查獲,才到被告林宗興家中載到警局指認等情(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即發現針筒之員警 吳天恩 、 陳明杰 證稱當時係陳東發要回去該處整理行李,看見之針筒係未拆封新的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被告乙○○所辯之詞,並不足採;又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是後座的那位拿我的皮包,從長相、高度來看被告,他們搶我皮包時,是後座那個人拿,拿了之後後座的那個人一直拿在手上,同時駕駛就加速趕快跑,他們開始要拿之前,特別騎到我旁邊還將機車速度放慢,當時我腳踏車的速度也很慢,所以他們很方便就拿了。拿了之後就加速跑,當時他們兩人沒有講什麼,從搶到跑走的過程,我完全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一句也沒有」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且查:警方自現場所查獲逃逸之人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經查該頂安全帽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 鄭榮培 在現場拾獲,後交給該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之警員王進發,再轉由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吳自平 採取指紋送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於安全帽擋風罩內緣所採集之指紋一枚,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安全帽採證照片四幀(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負責鑑定之吳自平到庭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林宗興為警查獲後之照片及機車照片、車籍作業查詢資料表、被搶奪之大皮包照片、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五幀、車禍現場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上偵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由甲○○領回)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林宗興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純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具有之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五、被告上訴指稱本件被害人甲○○無法肯定其有參與行搶,及警方未採取證人陳東發之尿液或調查陳東發住處之注射針筒為何人所有,亦未將被害人之遭搶皮包送驗是否有被告之指紋,原審遽而對被告加以論罪,殊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害人甲○○已指述被告之長相及身高與當時動手行搶伊皮包之歹徒相似,另查被告已於警訊中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復經共犯林宗興指證在卷,警方並自歹徒遺留現場之安全帽之擋風玻璃上採到被告之指紋,即此被告之本件犯行昭然若揭,堪以認定。至於警方是否未採取證人陳東發之尿液或調查陳東發住處之注射針筒為何人所有,與本案之認定並無何關連。另查,因被害人甲○○所遭搶之皮包已經警方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發還甲○○領回,此有贓物領據足憑(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則因迄今時隔已久,其上案發時所殘留之指紋當已毀滅殆盡,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法務部在監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