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渠於下車之前,先行目視後方無來車後,始行開啟車門,遽仍遭告訴人駕駛機車自後撞及車門邊緣云云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停車並開啟車門之際疏於注意車輛讓其先行,造成與駕駛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至臻明確,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罪,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十三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巷二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中和路口之加油站旁欲下車前往該加油站內上廁所之際,理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衡諸乙○○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永和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因而其駕駛座車門門緣下方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踏板處,致甲○○當場人車倒臥於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並受有右肩部紅腫、右膝小擦傷(一乘零點二公分)及右腕紅腫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開啟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乙節,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述時、地開啟車門前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經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高速直衝過來,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撞擊伊已開啟之車門,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八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部紅腫、右膝小擦傷(一乘零點二公分)及右腕紅腫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一份在卷足憑。次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損部位係在機車右側靠近腳踏板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復觀諸本件偵查卷第八頁及第九頁下方之雙方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乙○○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緣下方門鈑係由外側向內側凹陷,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踏板右側則有明顯擦痕,其上並留有黃色烤漆,復參以本件偵查卷第十一頁下方之告訴人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前車頭部位並無任何擦痕等情,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斯時適從其車後方駛來,嗣於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瞬間,其車門下緣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踏板處,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受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騎機車撞伊車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停靠於上址欲下車,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理應注意車輛後方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讓其先行,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復係職業駕駛,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車門外緣下方,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踏板處而釀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參諸被告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態度非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翠雪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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