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簡○○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因工作壓力,情緒不佳央求上訴人與其辦理假離婚,上訴人為安撫舒解被上訴人情緒,不疑被上訴人詭詐,與被上訴人辦理假離婚,由被上訴人親手偽刻證人印章及偽簽證人姓名,將已簽好證人姓名欄丁○○、丁○○之離婚協議書,交予上訴人簽名蓋章,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二位證人為被上訴人胞兄及胞姊均在大陸,並無知悉兩造離婚事,及雙方為何協議離婚之原因,未曾親手簽名蓋章,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乃被上訴人偽簽證人姓名,偽刻印文,行使偽造文書,應為離婚無效,是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相處向屬不睦,即陸續協調離婚並及子女監護、扶養費事宜,雙方就離婚合意部分並無爭執,惟就子女監護及扶養費細節尚有爭執,故續為多次協調。被上訴人之兄丁○○,亦為上訴人之同學,姊丁○○均參與協調兩造離婚等事宜,故就上情知之甚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兩造就離婚合意及子女監護等細節均已談妥,一般友人宥於不願為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之觀念,上訴人即要被上訴人找證人二位,而被上訴人之兄丁○○,姊丁○○因已確知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為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惟其等恐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時未能即時配合在場,故出具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代行簽名、蓋章,兩造並偕同辦妥離婚登記解除婚姻關係,絕無上訴人所稱假離婚情事,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上訴人於更改日期處,均簽名、捺手印。又上訴人之身份證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即備妥照片換發配偶欄空白之新身分證,而兩造婚姻關係解除迄今已逾三年,雙方向分開居住,子女亦依離婚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監護扶養,兩造不論主、客觀上、形式、實質上已無任何夫妻關係,何來假離婚可言。此次據悉上訴人係因探視子女爭執,始無的放矢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兩造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兩位證人丁○○、丁○○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及胞姐,均由被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上代其簽名蓋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八至十一頁),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辦理假離婚,二位證人均在大陸,未曾親手簽名蓋章,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被上訴人偽簽證人姓名,偽刻印文,行使偽造文書,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兄丁○○,姊丁○○因已確知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為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惟其等恐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時未能即時配合在場,故出具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代行簽名、蓋章,兩造並偕同辦妥離婚登記解除婚姻關係,絕無上訴人所稱假離婚情事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其所以規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簽名,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只要其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又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明載:「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㈡查兩造之離婚書除有離婚之合意外,並就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費達成協議,於第
三條約定兩造所生長女簡○○、次女簡○○均歸被上訴人監護扶養,第四條特約條件並約定:上訴人簡○○每月一日匯款參萬元正至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戶頭,二位女兒之學費、學雜費以及保險費等見單付費,直到其有正式收入為止(原審卷,一一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即依離婚書之約定,子女簡○○、簡○○與被上訴人同住,歸被上訴人監護扶養,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已逾三年等語,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該離婚協議書係其打字並親自簽名蓋章(本院卷,三三頁)。再者,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即自備照片,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即申請換發配偶欄為空白之新身分證等情,亦經原法院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身分證無訛(原審卷,四一頁),且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四三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辦理假離婚,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兩造之離婚係屬假離婚,其所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應認兩造已達成離婚之協議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為可採信。
㈢兩造離婚時之證人丁○○證稱:兩造要離婚時,伊當時人在國外,為了這件事情
,請假回來一個禮拜,兩造確實有離婚的意思,但子女之監護權及扶養費問題沒有談好,伊無法久等,伊確定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後,乃授權被上訴人丁○○簽名、蓋章,並有出具委託書。兩造在談離婚協議之事時伊均有在場,伊確實知道兩造有離婚之合意等語(原審卷,三七、三九頁)。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當時兩造住的地方與伊住所很近,一個公車站牌,當時兩造感情不好,時常吵架,在丁○○懷孕時,上訴人還把她關在門外不讓她進來,上訴人有自殘的傾向,會把自己悶在水裡,自己撞玻璃,拿菜刀威脅 玉如 ,所以後來他們談離婚,但是伊很忙,要照顧公婆還有六個小孩子,沒有辦法隨叫隨到,故伊乃出具委託書,請丁○○代為簽名、蓋章,伊早知道兩造有離婚的意思,兩造有關談離婚協議之事不止一次,伊有幾次在場。伊確實知道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各等語(原審卷,三七至三九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委託書二件為證(原審卷,三○至三一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曾請被上訴人自己去處理證人問題等語(本院卷,三六頁)。上開證據顯示,二位證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雖均未在現場,但均知悉有離婚之意思後,決定為證人,並將印章交與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在性質上為該二位證人表示機關,即證人之使用人或執行人,依前揭判例所示,為法之所許。故上訴人主張:二位證人未曾親手簽名蓋章,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被上訴人偽簽證人姓名,偽刻印文,行使偽造文書,離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持往登記之協議書中由上訴人所執乙份,被上訴人加註「甲
方另須付乙方參佰萬元正」,顯示被上訴人可隨意在協議書上列出條件,自難謂兩造依此形式達成鉅細靡遺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伊私自在上訴人放置電腦桌上之協議書,加上「甲方另須付乙方參佰萬元正」,事實上伊並未要求參佰萬元等語(本院卷,三五頁)。上訴人對此辯詞辯並未加以爭執。則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依法即生離婚之效力,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應以辦理離婚登記之協議書為準,事後由任何一方所加上之條款依法不生效力,但對於已生效力之離婚不生影響,且不能據此認為兩造並未達成離婚之協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兩造既於離婚書上簽名、蓋章,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即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云云,即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離婚係屬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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