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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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訴人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自用小客車一輛,租期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止,共計四日,租金全部付清。租期屆滿時,乙○○以電話通知自訴人稱要續租三日,自訴人不知乙○○已不打算繼續付租且不歸還該小客車,而予應允。乙○○乃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車侵占為己有,拒不返還。雖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促乙○○歸還,乙○○仍置之不理,猶繼續佔有使用該車。嗣乙○○駕駛該車不慎撞損送修,然因未付修理費用,經修配廠從車牌號碼查知該車非乙○○所有,而係自訴人所有,乃通知自訴人,自訴人方知出租之小客車遭乙○○撞損並放置於修配廠。
二、案經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指訴甚詳,並有租車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訊據被告乙○○固直承租用上開小客車及僅付四天租金與迄今仍未歸還租用之汽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配偶丙○○曾打電話通知自訴人之員工,表示仍要繼續租用,而其後因租用之汽車撞損送修故未能返還,無意侵占云云。查被告乙○○雖稱已得自訴人應允繼續租用汽車,但其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而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標 堅稱只答應被告乙○○續租三日,逾期部分並未答應續租。查被告乙○○僅於租車之日,給付原租用四日之租金,其後續租三日之租金即未給付,逾期使用期間長達近三個月之租金亦未繳納,衡情自訴人不可能答應被告乙○○無限期租用,是被告乙○○辯稱已得自訴人同意繼續使用該車,與常理不合,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既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之後,即拒付租金,迄撞損自訴人所有之汽車時,仍拒不告知自訴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租得之汽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至為顯然,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丙○○與乙○○係共犯云云。然查被告丙○○與乙○○為夫妻,僅於乙○○租車時陪同前往而已,並非與乙○○共同租車,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丙○○雖係本件租車契約之保證人,但時下一般汽車出租業者於出租汽車時,即要求租用人須有保證人方願出租汽車,若無保證人者通常無法租用汽車,否則即須在出租業者所準備好之本票,簽發巨額之本票以為保證,被告 陳姵榮 應係受自訴人之要求而為被告乙○○之保證人,而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是丙○○既非與乙○○共同租車,僅係民事之保證人,且將上開租用之汽車易持有為所有者乃乙○○一人,丙○○並未共同佔有,難認丙○○亦有侵占犯行。本院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