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M七-一00六號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東溪國小前,因超車不當,撞及停於路邊之三J-六0三號營業大貨車後,被告之車偏斜跨入內側車道,致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告訴人甲○○駕駛,內載告訴人丙○○之J二-五八五三號小貨車煞避不及,自後追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損傷合併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並鈍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血腫、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及裂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該法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 官卓俊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