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之夫乙○○,在台中縣○○鄉○○路五三之四號經營牛排館,緣乙○○與丙○○夫妻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丙○○偕同女兒徐微茹至上開牛排館內欲上樓拿取衣物時,與 徐銘旌 發生爭吵,甲○○乃出面制止,因而亦與丙○○發生口角,甲○○乃欲將丙○○拉出店外,惟遭丙○○抗拒,二人遂發生拉扯情事,此時甲○○應注意,並能注意依當時店內之空間及陳設,其二人如於店內發生拉扯,將有致丙○○碰撞店內陳設而受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仍強拉丙○○出店外,因致丙○○於拉扯過程中,左臉頰撞及店內陳設,而受有左臉頰鈍器創局部腫脹瘀血長二公分、寬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並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之事實,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致告訴人丙○○受傷之情事。惟查,告訴人丙○○確有因前開爭端,而遭被告甲○○拉出上開牛排館店外,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宏愛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甲○○亦不諱言有與告訴人丙○○於上開店內發生拉扯情事,足見告訴人丙○○所稱因被告甲○○上開行為而致受傷一節,應非子虛。至告訴人丙○○雖另指稱被告甲○○上開行為乃係出於故意所致,且於拉扯過程中並出手毆打伊之身體等語,惟經訊問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告訴人丙○○所指故意傷害之情事,另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乙○○亦證稱並未目賭被告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情事,加以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上開宏愛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內容等情觀之,本案告訴人丙○○僅左臉頰受有一處傷害,則其所受上開傷害,應非被告甲○○故意出手毆打所致;且本案除告訴人丙○○所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乃係基於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而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自難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乃係出於故意而為。惟被告甲○○於室內空間出手拉趕告訴人丙○○出店門之外,則其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勿令告訴人丙○○因致受傷,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告訴人丙○○抗拒而生拉扯情事,並致告訴人丙○○之左臉頰碰撞成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丙○○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