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黑點)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前某日,自友人 黃明山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甲○○至友人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家中借住,其乃以衣服包裹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置於塑膠袋中,而攜至不知情之乙○○上開住處內藏放,嗣因乙○○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房間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經依乙○○之供述,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自業已死亡之黃明山處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嗣以衣服包裹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置於塑膠袋中,而攜至不知情之證人乙○○上開住處藏放等情,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槍枝已以螺絲替換滑套扣(該功能仍可正常使用),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已非屬單純之玩具手槍,而屬經人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撞針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甲○○自已死亡之黃明山處取得該把改造手槍,其對上開槍管、撞針業經改造之情事,應有認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前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惟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被查獲,即其持有之繼續行為終了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並未用以另犯他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甲○○雖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其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亦無遊蕩或懶惰之習性,且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內亦未持供犯罪使用,是其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依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甲○○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