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住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經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破產宣告裁定(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十七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續行調查,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王傳賢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以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債務人千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四十一萬股,向聲請人融資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聲請人擔保融資債務之清償。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債務人千友公司融資買進之上開股票持續下跌,使債務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一二○%,經聲請人通知債務人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依法處分債務人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債務人尚欠融資本金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而因債務人名下所有股票遭其他債權人追索扣押或強制執行中,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融資融券契約書、債務人融資分戶帳資料、債權憑證、陳報狀、債務人資產負債表、各行庫逾放紀錄資料等證據,聲請宣告債務人千友公司破產等語。
三、債務人陳稱公司目前僅餘一、二人清理財務,無法將具體資產、負債列計清楚。經查:
(一)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境,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因此法院審理債務人應否宣告破產,除應就程序(形式)要件審查外,實質上應就債務人有無破產原因及債權人是否為多數等要件予以審認。其中⑴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⑵債務人停止支付,推定其為不能清償。⑶法人之債務超過,均係破產之原因,破產法第一條及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如「確係毫無財產者」,因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者,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五○五號㈡解釋,固應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反言之,如債務人之財產經調查結果,客觀上得以構成破產財團,支付財團費用,即有破產之實益。至於債務人實際負債若干、現有財產價值為何?均應經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就破產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各項清冊,按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一一整理,自非法院於審查破產原因時所得審認。
(二)查本件債務人千友公司有前述停止支付之事實,已經聲請人敘明。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八十九年破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觀之,債務人迄八十九年六月止,計受中央票券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華票券公司、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國際票券公司、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等催收款項計六億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元,債務人為多數之事實,堪以是認。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主要資產及負債說明書(抗告審卷第九頁)所示,債務人目前尚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台中市○村段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二筆。其中台中市○村段七三之一六地號土地未設定抵押權,而債務人列計其主要負債達六億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與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金額差距僅一千六百餘萬元,惟其債務超過資產,具有破產原因亦堪認定。是本件情節與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已相符合。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千友公司現持有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經查債務人目前僅持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為一千零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股,有上開證券公司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憑,依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個股收盤行情(台中商業銀行每股四‧○一元)計算,債務人持有上開之股份倘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變價金額為四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十元。是以上開變現之股份計算結果,債務人現有財產縱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但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債務人千友公司情事,已合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而依前述(三)部分所述,債務人目前流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故債權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人千友公司破產,並藉由破產程序清算資產、負債,以利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要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