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八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M二六五九六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黎明路由中港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青海路前之黎明路三段一二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駕車而疏於注意前方狀況,而與逆向由青海路行駛正橫越黎明路與青海路口由乙○○駕駛之YHF四六二號機車擦撞,致乙○○受臉部鈍傷合併腹內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兩側氣胸氣血、兩側肩牓脫臼等傷及截肢之重傷害(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到達現場處理,對甲○○作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八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八毫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駕車當時意識尚清醒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經警到達現場處理,對被告作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八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足稽,超過前述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飲酒至何程度,始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當取決於酒精對普通一般駕駛人所產生的效能改變或干擾,以及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所生的危險程度而定。我國由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各界商會,會中達成初步結論,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因為肇事率已達一般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肇事後經呼氣酒精測試值既已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參諸前揭說明,顯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執意駕車,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復為圖一己之便利,忽視社會交通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以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乙○○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及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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